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满族,1951年7月1日出生,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X。系张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岳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XX,男,满族,1960年4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XX。
委托代理人:曹XX,女,满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XX中XX。
委托代理人:陈XX,岫岩满族自治县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XX因诉岫岩满族自治县XX(以下简称偏岭镇政府)不服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及诉岫岩满族自治县XX(以下简称岫岩县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行初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偏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X、唐XX,被上诉人岫岩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XX,原审第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与第三人有自留山经营权权属纠纷,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提出确权申请。该镇政府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偏政发(2016)第1号关于细玉沟村苇子沟组张XX与徐XX林地经营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张XX与徐XX山场界限定为蚕场下、落叶松上的过道为界,过道以上山场经营权为张XX所有,过道以下山场经营权为徐XX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申请行政复议。该县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岫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岫岩满族自治县XX偏政发(2016)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具备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该镇政府依据其调查的证据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具备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XX上诉称:1.第三人自留山执照显示西至过道,那么过道以西的林地就与第三人无关。山中作为第三人的西至界限的(南北走向的)过道仅一条,理应以此为界。如果判决双方以(东西走向的)蚕场到为第三人的西至界限是不符合地理常识的。2.上诉人的原始分山记录显示有蚕场10亩,荒山8亩,如果按蚕场道以上判给上诉人,那么上诉人的林地仅有蚕场,荒山就一点都没有了,这完全不符合分山时的真实历史事实。3.在1984年分山时,上诉人与第三人都有5口人,那么分得的林地亩数应该是一样的,如果按蚕场道为界划分,那么上诉人的面积就少了很多,被上诉人的林地就多了,而恰好第三人多的面积和上诉人少的面积相当;4.分山记录显示:上诉人的林地是有落叶松的,而第三人的林地是没有落叶松的。以落叶松为依据将争议的林地判给第三人是明显错误的;5.第三人提供的林改登记的一些资料只是草稿而已,没有得到各级部门的盖章确认,所以是无效的证据。假使有效,那么林改平面图中张XX的签名无效,因为山照的林主是张XX并当时健在;另外第三人的林改登记申请表首先是一张自填的申请表,没有得到审核确认等程序,同时上面特别注明了同意原山照,理应按山照和分山记录为解决纠纷的依据;6.岫岩县政府复议期超过了90天,属违法复议,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不够充分,忽视了上诉人提出的辩护事实,判决结果解释不了上诉人提出的六点事实和理由,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偏岭镇政府未做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辩称:同意一审答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岫岩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82年上诉人张XX、第三人徐XX两家分得偏岭乡细玉沟村苇子沟组松树望山场,双方山场相邻。2008年林改时,在第三人徐XX《偏岭镇细玉沟村苇子沟组户有林地实测平面位置图》中,上诉人张XX签字画押确认了第三人徐XX林地四至范围。根据自留山执照确定的松树望山场四至范围及实测平面位置图、示范图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徐XX松树望山场有落叶松树,上诉人张XX松树望山场没有落叶松树,双方山场是南北界限相邻,而不是东西相邻。岫岩县偏岭镇政府作出的林X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的林X纠纷处理决定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XX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自留山界限及过道界限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2.第三人自留山地有142棵林木,可以证明第三人自留山的界限;3.本案解决的是上诉人与第三人自留山的界限,面积的大小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与镇政府户有林地实测平面图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张XX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偏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偏政发【2015】第40号林X权属纠纷意见书,证明偏岭镇政府的处理结果前后矛盾,并涉嫌行政不作为,属程序违法;2.现场卫星图照片1张,证明双方的林地的真实地理状态。
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及徐XX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一份林X权属纠纷意见书,已经被偏岭镇政府自行撤销,偏岭镇政府也重新作出了【2016】1号文件,并且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上诉人及徐XX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证据2出自何处,而且该照片是上诉人自行拍摄,偏岭镇政府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另外,徐XX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是行政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2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及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应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岫岩满族自治县XX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张XX对偏政发【2016】1号不服的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岫岩满族自治县XX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岫复决字(2016)第1号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将该案延期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XX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岫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偏岭镇政府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林X登记申请表是村民对自家林地如实填写的,能够有效反映出张XX和徐XX各自自留山的情况。张XX作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并且作为张XX过世后对张XX土地的实际利用者,应当对其在林地权属的相关文件上的签字负责,该签字行为是张XX对自己林地权属的确认。
本案案涉土地在大西XX望,而不是在荒坡朝映。张XX、吴XX、张XX的证言以及徐XX和张XX的林X登记申请表可以证明徐XX在大西XX望有落叶松,张XX在大西XX望没有落叶松。上述证人证言亦可证明徐XX与张XX作为争议边界的道是落叶松边上的一个过岭道,张XX和徐XX争议土地是荒地,该片落叶松下面没有道。
徐XX及张XX在大西XX望的偏岭镇细玉沟村苇子沟组户有林实测平面位置图四至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林X所有人徐XX的户有林实测平面位置图显示,其南至为道,并有南至相邻人张XX和张XX的签字;而林X所有人张XX的户有林实测平面位置图显示,其北至为道,并有北至相邻人徐XX的签字。通过这两份户有林实测平面位置图可以确认,徐XX与张XX的林地系南北相邻,故其二人的林地过道应为东西走向。另外,林X所有人徐XX的户有林实测平面位置图显示,其西至为道口,并有西至相邻人崔XX的签字。若如张XX所诉,其与徐XX林地界限是南北走向,则徐XX的西至相邻人应为张XX而非崔XX,张XX的主张显然与徐XX在大西XX望的偏岭镇细玉沟村苇子沟组户有林实测平面位置图不相符。再者,林X所有人张XX的户有林实测平面位置图显示,其东至为岗,该东至无相关相邻人的签字。若如张XX所诉,其与徐XX林地界限是南北走向,则张XX的东至相邻人应为徐XX,张XX的主张显然与张XX在大西XX望的偏岭镇细玉沟村苇子沟组户有林实测平面位置图不相符。故上诉人张XX关于其与徐XX争议林地界限的走向应为南北走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林地的面积问题。因张XX的自留山执照上可以显示其在荒坡朝映有荒山20亩,在松树望有荒山18亩,在河套大砬子有河套荒山2亩。徐XX的自留山执照上可以显示其在荒坡朝映有荒山38亩,在河套大砬子有河套荒山2亩。因此张XX同徐XX分山所得的土地亩数是大体相同的,不能仅凭松树望地段双方占有的林地面积差异来还原当时分山时实际分得土地的总面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偏岭镇政府对争议的林地进行了调查,并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XX上诉理由中的前五项均不能否定张XX与徐XX争议土地的边界为徐XX在大西XX望落叶松边上东西走向的道这一事实,该五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岫岩县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岫岩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处理期限,且其亦认可行政复议超期的事实,故应认定行政复议程序瑕疵。张XX主张该行政复议决定超期影响了其砍伐树木进而耽搁了树木买卖,因本案所涉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是张XX,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行政复议程序瑕疵未对张XX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且该行政复议中的其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明
代理审判员 孙 挺
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