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诉讼代表人:温州XX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诉讼代表人: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君,浙江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温州XX公司、第三人芜湖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温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第三人芜湖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委托原告代持第三人芜湖XX公司5%股份的委托代持关系;二、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三、撤回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四、确认原告持有的第三人芜湖XX公司5%的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第三人芜湖XX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被告名下;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第三人芜湖XX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至被告指定的自然人名下或被告法定代表人陶XX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孙XX为温州XX公司(2017年8月22日已更名为温州XX公司)经营副总。2010年10月22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全资设立第三人芜湖XX公司,应被告要求,由原告代持第三人5%的股份,95%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此,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原告系受被告委派入股第三人,登记在其名下的5%股份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系委托持有,既不享有相关权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实际拥有第三人100%股份,原告持有的5%为受被告委托代持,原告为第三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均为被告签署,原告不负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等事宜。在第三人经营期间,均由被告派人直接管理、保存印章。2011年11月18日,被告决定撤去原告在第三人的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但该决议并未执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收回股份并撤去原告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011年12月20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董事会和总裁室提出,但均未获回复。2014年5月1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2014年6月10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指定浙江XX、浙江XX、温州XX为被告破产重整的联合管理人。2015年3月18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被告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被告破产重整期间,原告多次向管理人及董事会提出要求退回代持的第三人5%股份,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均未获回复。
被告温州XX公司、第三人芜湖XX公司答辩称,一、如果原告代持的股权属于被告,根据被告的破产重整计划,涉案股权已经转移至温州XX公司,涉案股权应由温州XX公司承接,故原告主张将第三人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与事实不符;二、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委托代持关系早在第三人设立之前,故原告单独撤回承诺书和协议书即使成立,也无法达到自始解除原、被告之间委托代持的法律关系的目的,现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协议书和撤回承诺书的意见,但是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三、在被告管理人被人民法院指定之日起,管理人接收第三人公司时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孙XX,管理人对原告有没有向被告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了之后为什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等事项均不知情。另管理人在审计第三人公司时发现,原告在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第三人出现了大额的亏损,该亏损是否应该归责与原告尚不清楚,故被告不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有权辞任法定代表人,但通过诉讼方式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原告孙XX向被告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的经营副总,受被告委派以其本人名义投资入股芜湖XX公司(投资款5%、投资额100万元),以上股权属于被告,投资款也由被告出资,原告系委托持有,既不享有相关权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第三人芜湖XX公司经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股东为温州XX公司(持股比例95%,认缴出资额1900万元)、孙XX(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XX。第三人芜湖XX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担任芜湖XX公司和芜湖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的股权被告占95%,原告占5%,实质被告拥有100%股权,其中5%的股权系被告委托原告持有,实际投资款也由被告支付,今后不管上述公司盈利与否均与原告无关,因原告为上述公司对外签署的所有文件均为被告签署,原告不负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等内容。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发布关于对芜湖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任命的决定,该决定称被告下属芜湖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注册:撤去孙XX在芜湖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任命楼际鸣担任芜湖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1年11月20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变更芜湖XX公司、芜湖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温州XX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6月10日指定浙江XX、浙江XX和温州XX担任温州XX公司管理人。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要求变更芜湖XX公司、芜湖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8日,本院裁定批准温州XX公司重整计划,并终结温州XX公司重整程序,该重整计划约定自本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之日起,除《中城公司100%股份转让合同》及其附件、清单等列明移交给新中城公司外的其他资产,包括中城公司原有股东权益(含可能应收的款项及资产)、资产(含已确定及未发现之各项应收款)、债务(含已确认及应确认之全部债务)全部转移至由中城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对因故无法转移的资产及负债,其处理结果亦转由该公司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并将该子公司作为温州XX公司清理资产与负债的替代主体,由管理人将清理所得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向债权人分配。2015年6月25日,温州XX公司依据重整计划内容设立子公司温州XX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温州XX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工商登记变更材料、第三人芜湖XX公司企业信息、承诺书、协议书、芜湖XX公司章程、关于对芜湖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任命的决定温中城建(2011)087号、关于要求变更芜湖中泰、芜湖XX的报告、关于要求立即变更芜湖中泰、芜湖XX的报告、(2014)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瓯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2014温瓯商破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要求变更芜湖中泰、芜湖XX的报告,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企业公示系统页面、芜湖XX公司审计报告、2014温瓯商破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能否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代持关系及相应协议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现原告作为受托人请求解除被告委托原告代持第三人芜湖XX公司5%股权和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第三人5%股权的权属问题。原、被告双方代持关系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孙XX持有的第三人5%的股权属于原温州XX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孙XX应将其持有的股权归还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持有5%的第三人股权系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将其名下的第三人芜湖XX公司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持有上述股权之后,根据温州XX公司重整计划约定将上述股权再剥离至温州XX公司。三、关于原告主张撤回承诺书的问题。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反映原告对第三人的股权系委托持有,原告既不享有相关权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承诺内容系原告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不存在任何原、被告双方需履行的具体事项,因此该诉请不属于审理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变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现第三人芜湖XX公司的章程约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虽已解除,但第三人的执行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依法通过股东会选举的方式进行,现原告孙XX直接向本院主张被告协助办理原告变更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至他人名下,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温州XX公司委托原告孙XX代持第三人芜湖XX公司5%股权的关系;
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
三、确认原告孙XX持有第三人的芜湖XX公司5%的股权系被告温州XX公司所有;
四、被告温州XX公司协助原告孙XX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芜湖XX公司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温州XX公司名下;
五、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拓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董笑笑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