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山市XX,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万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四川XX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被告:喻XX,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罗XX,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程X,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原告乐山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宋XX、喻XX、刘XX、罗XX、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高X,被告宋XX、喻XX、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XX,被告宋XX、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XX、喻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00元及至付清日止的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4月21日,差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38337.47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宋XX、喻XX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刘XX、罗XX、程X对前述第1、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由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方当庭向本院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宋XX、喻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期内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计365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以差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每月20日末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XX、喻XX签订XXX(合同编号:【031***14年01个借字】第0433-1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月利息为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原告有权在前述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宋XX、程X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1***14年05个借保字】第043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刘XX、宋XX、程X对其他联保成员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前述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体工商(联保)贷款承诺书》,承诺为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1***14年05个借保字】第0433号)中联保成员的借款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宋XX提供借款30万元。前述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来院。
被告宋XX、喻XX、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并非本人所使用;对超期支付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本案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刘XX、罗XX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对所欠本金予以认可,对利息、复利的计算请原告方作适当的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XXX与借款人宋XX、担保人程X、宋XX、刘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1***14年01个借字第0433-1号),该合同约定:宋XX、喻XX向XXX借款30万元。借款为:个体工商业贷款;借款用途:购买图书;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按每笔借款当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一百,月利率为千分之10.0。实际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提款日为准。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结清剩余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五十计收借款人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加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贷款人XXXXX与保证人刘XX、程X、宋XX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1***14年05个借保字】第0433号),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XXXXX在本合同规定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各成员发放的联合保证贷款,XXXXX向借款人成员发放的贷款金额累计不超过80万元。单笔贷款额、用途、利率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该联保合同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联保体成员刘XX、程X、宋XX在该联保合同签字并捺印。同时,被告宋XX、喻XX、程X、刘XX、罗XX向XXXXX出具了《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为(031***14年05字个借保字第0433号)联保合同中联保体各成员在你行(XXXXX)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联保体各成员XXX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联保体各成员XXX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五被告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宋XX、喻XX向XXXXX出具《借款人及其配偶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宋XX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5年5月29日,原告XXXXX向被告宋XX(账号:031XXXX0001***6)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XX账户于2016年5月13日归还本金400元;于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于2014年1月22日开始差欠利息(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偿还利息66.07元)。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期内利息为12733.93元(12800元-66.07元)。
另查明:被告宋XX与喻X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与罗XX系夫妻关系。
还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四川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XX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原告与被告宋XX、喻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此后,原告向四川XX实际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XXX、《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承诺书》、《借款人及其配偶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结婚证、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XXX与被告宋XX签订的XXX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XXX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宋XX支付借款的义务,而宋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XX偿还借款本金299600元以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期内利息为12733.93元;罚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差欠借款本金29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利以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每月20日末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本案中,复利应当以期内未偿还利息12733.9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宋XX、喻XX、应该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宋XX、喻XX、刘XX、罗XX、程X所签订《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承诺书》以及《借款人及其配偶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五被告应承担联保体各成员XXX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就被告刘XX、罗XX、程X代为偿还后,被告刘XX、罗XX、程X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宋XX、喻XX行使追偿权。
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四川XX代理,并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对该项已经实际产生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喻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XX借款本金2996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期内利息为12733.93元;罚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差欠借款本金29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应当以期内未偿还利息12733.9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宋XX、喻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XX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刘XX、罗XX、程X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XX、喻XX、刘XX、罗XX、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征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