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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郭XX、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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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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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康XX,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住址邯郸市邯郸县滏东南XX。
负责人:姚XX。
被告李XX,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邯郸市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李XX诉被告郭XX、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建松,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李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XX测流量卡口处与被告郭XX驾驶的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等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李XX、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虽脱离危险但造成严重的伤残后果,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61094.3元。因庭前与李XX达成调解,不再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涉及的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郭XX,此车仅挂靠于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名下,运输队为车主进行年检服务,其日常的运输业务和经济往来均不经过运输队办理。事故赔偿责任及应诉答辩均由实际车主承担。车队与车主仅是挂靠关系。三、本案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也应由实际车主负责承担,且事先有约定。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50%责任,本案有多个伤者,应为其他伤者留保险限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方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户口属于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按60%。
被告郭XX辩称,无意见。
原告康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当中由郭XX与李XX互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被告郭XX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信息;
证据四、被告郭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
证据六、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医疗费花费费用;
证据八、救护车费票据两张,证明救护车费用;
证据九、陪护人员手续一套(收据一张、发票一张、护理单位营业执照、陪护协议、三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费用;
证据十、误工证明一套,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证据十一、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套,证明护理人误工损失;
证据十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
证据十三、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势严重需要后期大部分护理依赖;
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鉴定费用;
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十五张,证明交通费用;
证据十六、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证明一份;
证据十七、住宿费票据一张。
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提供挂靠协议一份。
其他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李XX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XX测流量卡口处与对行郭XX驾驶的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XX及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康XX、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XX、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XX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273167.60元(其中郭XX垫付5000元),花费救护车费1400元,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3680元。出院后由其丈夫李XX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均在天津XX公司工作,康XX月工资3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康XX的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度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其他部位三个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200-240日、护理期150-200日、营养期150-200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康XX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3900元。康XX的父亲康XX,1920年6月23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
另查,被告郭XX驾驶的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郭XX,该车挂靠在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名下。郭XX系郭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XX以及案外人李XX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部分。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XX、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X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郭XX系郭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故赔偿责任应由郭XX承担。车辆挂靠在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名下,故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应当与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郭XX按比例承担并由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是必要性支出,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以护理人所在单位工作性质比照天津市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均在城镇,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指数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7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XX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郭XX垫付的医疗费可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康XX各项损失共计715605.8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郭XX赔偿原告康XX鉴定费1950元,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郭XX垫付款5000元;
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1元,原告康XX自行负担411元,被告郭XX负担11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XX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273167.60元(其中郭XX垫付5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
三、营养费50元/天×200天=10000元
四、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40天=24000元;
五、护理费13680元+39494元/年÷365天×(200-71)天=27638元
后期护理费33543元×20年×80%=536688元
六、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76%=397510.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5年×76%÷4=16707.65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
八、鉴定费3900元
九、交通费3400元(含救护车费1400元)
以上合计XXX.65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XXX.65-3900-120000)×50%=720605.82元。扣除郭XX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5605.82元。
被告郭XX赔偿原告鉴定费3900×50%=1950元,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 2017-08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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