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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住大城县。
被告李XX,住大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XX公司诉被告刘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XX公司诉称,2013年间,原告与被告刘XX建立买卖关系,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XX.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另原告认为,被告刘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的经营行为系为家庭生活而为,应当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由被告刘XX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公司与被告刘XX的对账单一份,原告供货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刘XX、李XX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为石家庄XX公司,现更名为河北XX公司,因此该货款应由此公司支付,而非被告刘XX、李XX支付。且原告方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此给河北XX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对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异议。提交证据石家庄XX公司和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与临汾XX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处罚通知一份。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被告刘XX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4年7月后被告刘XX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账明细,署名均为被告刘XX,欠货款数额为XXX.3元。被告刘XX和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刘XX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刘XX的对账单一份,原告供货对账单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XX欠原告货款数额为XXX.3元。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本案欠款应该由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刘XX签名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XX和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故此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而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李XX共同偿还原告廊坊XX公司货款XX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2元(原告已预交2656元),由被告刘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桂友
审判员 张宝华
审判员 苏晓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