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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湖南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湘0104民初9674号
公司经营
龚露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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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露露,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王XX,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湖南XX公司、第三人王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露露,被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覃XX,第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被告湖南XX公司;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维权所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XX共同注册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
该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18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占该公司30%的股份,担任该公司监事,王XX认缴出资420万元,占公司70%的股份。
自该公司成立至今近两年,由于两股东之间矛盾重重不可调和,该公司一直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
该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活动全部由执行董事王XX一人实际控制,完全排斥原告进入该公司办公场所,使其无法按章程约定正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等行使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以及监事的基本权利。
鉴于此,该公司内部管理由于股东之间激烈的矛盾已经长期陷入瘫痪状态,公司内部根本无法做出合法有效决策,无法对外正常经营。
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曾试图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发函甚至于2017年就开始主动去公司找王XX想当面协商解决该公司面临的僵局问题,但王XX都不予理睬或再三拖延使得原告无法找到其本人,更是无望通过共同协商解决该公司混乱的经营管理现状。
而且对于原告2018年8月1日寄出给王XX的函件中(召开股东会提议),法定代表人王XX在回函(仅此一次发函中予以回应)中也明确表示该公司自2017年6月股东之间出现严重分歧已经导致公司停止运营。
可见股东之间出现矛盾之尖锐,该公司的存在已经形同虚设。
而且执行董事王XX早已经私自将该公司的名称牌摘掉,在该公司注册地挂着另外两家公司的牌子。
之后原告按照回函中于“2018年12月20日10时,在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如有不便,可另行与其商议改期”这一内容,给王XX多次致电、短信试图尽快与其协商具体召开股东会处理该公司僵局现状,王XX还是不予理会或违背诚信出尔反尔故意拖延使该公司问题至今无法得到真正解决。
尽管如此原告在2018年9月3日再次发函给公司,但是至今已过去近两个月,然而王XX却避而不见,未给与任何回应。
综上股东双方矛盾尖锐已经发展为不可调和的阶段、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已尽其所能穷尽各种有效途径,但是均无法解决该公司僵局现状,该公司继续存续使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会遭受重大损失。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公司股东不和而致公司陷入管理僵局的现状而遭受更大损失,特向法院申请解散被告湖南XX公司。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解散公司不具备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
而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成立,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满两年,且被告已在2018年8月10日回函里约定2018年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因此,被告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
二、原告起诉解散公司不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发生僵局后,持股10%以上的股东通过诉讼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解散公司,才得以通过诉讼解散公司。
本案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的往来函件以及往来内容,均是要求履行知情权和召开股东会请求,并无要求解散公司的意思表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主张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成立。
另原告从始至终未向被告提出解散公司事宜,公司股东也从未就解散公司进行磋商。
公司的设立、运营及解散,应在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首先由股东双方就解散公司事宜进行磋商,磋商不成再通过诉讼解决,而不是直接通过司法强制解散。
三、由于经营时间较短,公司目前没有盈利且未对外负债,同时原告还有10万元出资没有到位。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述称:一、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提出解散公司的通知,也未与第三人磋商解散公司,鉴于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且对外负债的情况,如果法院直接判决解散,公司将无力承担清算费用,以及可能面临的税费,如由股东协商转让公司,或采取其他切实可行的方式,将有利减少公司及股东的损失,第三人希望法院尊重股东意识的原则和精神,先由股东自行协商公司解散事宜。
二、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第三人排斥原告进入公司的办公场所,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及监事的权利,第三人在此说明,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主要系因公司成立半年后原告要求退股未果,多次采取关闭公司大门,到第三人家门口泼油漆等极端行为,破坏公司的正常运营,以上事实在观沙岭派出所有报警记录可供查询,据此,并非如原告所诉,系第三人阻拦原告行使股东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请求召开股东会的函(第一次)、XX快递物流跟踪截屏,短信截图、回函,请求召开股东会的申请(第二次)、快递物流跟踪信息、照片,被告工商内档及利润表,股东会纪要及被告提交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主要证明被告公司登记情况、原告及第三人间就公司经营、管理的沟通情况及股东会召开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收条,因未提交原件核对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真实性持异议,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XX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刘X认缴出资180万元、持股30%,第三人王XX认缴出资420万元、持股70%,两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56年11月30日。
公司章程载明:被告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被告设立后,租赁注册登记地所载的房屋进行办公。
2017年6月起原告与第三人间出现严重分歧,导致被告停止经营至今,被告也未再开展任何对外业务,被告登记的办公场所也已实际成为其他公司的经营场地。
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利润表载明被告当年利润总额为-178.31元;原告于2018年1月向被告提出要求召开2018年股东会,双方对召开时间及地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提交了被告的部分财务报表,报表中显示被告截至2018年10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79549.92元,利润总额为-79371.61元。
股东会就公司财务状况公布、是否解散公司、公司回购原告股份进行表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解散公司,但第三人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认为未达到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第三人与原告就股权转让也未能达成合意。
基于第三人的股权比例所享有的表决权,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公司解散,被告不回购原告的股份。
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不断持续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为投资者创造投资回报,并创造相关社会福祉。
无论是出于市场原因或其他原因,如一个公司长期不开展对外业务经营,处于长期休眠状态,此类公司必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永恒活动和秩序,理应及时让其合法退出市场。
因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公司长期不能开展对外业务、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设立仅半年时间,仅有的两名股东即原告刘X与第三人王XX即发生严重分歧致使被告停止经营至今。
且从被告出具的财务报表可知被告自停止对外开展业务经营以来,经营收益日渐枯竭,但公司负债却逐年递增如,如继续存续则必将损害股东的收益。
同时,现两股东间的信任早已破裂,被告虽在近期召开了股东会,但股东会决议仅基于第三人持股比例达到章程约定的份额而形成,但股东间的分歧没有消除、被告的经营状况并未发生好转,小股东的利益难以保障。
而诉讼中,双方通过回购、股权转让等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当前的困局,本院组织各方多次协商亦未果。
综上,被告达到法定解散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告未达解散条件的相应理由,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采取的是列举加“其他情形”兜底的方式,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长期陷入僵局导致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外仅是其中一些情形,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第三人陈述股东间的矛盾系原告不当行为所致,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除诉讼费外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因律师费等不属于必然发生且应由被告所担之债务,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散被告湖南XX公司;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玲
人民陪审员陈月辉
人民陪审员赵云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XX
书记员赵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2019-01-17
  •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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