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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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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浬伽律师 在线
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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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陈XX,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赵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陈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熊XX,被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黄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XXX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陈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从第三人陈XX处受让对被告享有的XXX元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条》中载明,上述债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本金和利息分两次还清,2014年12月5日前还款500000元、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赵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均无借贷关系。原告父母不愿出钱却想参与答辩人出资建设的项目分红,要求答辩人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实际的借贷款项交付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XX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母亲何XX是朋友关系。2007年,何XX称被告投资项目需要借钱,第三人就将40万元现金给了何XX,由何XX出具了借条。2008年,因相同理由第三人再次向何XX出借现金30万元。此外,何XX的姐姐也向被告出借资金,当时商量将全部款项都认到第三人身上,被告于2010年向第三人出具了总的借条(连本带利约270万元),之前何XX打给第三人的借条也就同时撕毁了。后因第三人身体不好且长期居住在成都,故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综上,第三人的本金金额是7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载明: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第三人款项共计XXX元,三方一致同意第三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赵XX现金XXX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以月息1%计息。承诺分两次还款,第一次还款5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前,第二次还款为剩余本金及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前”。
原告为证明出借资金的交付过程,还提交有下列证据:第一组:1、乐山市中心城区兴旺鲜糕点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经营期限自1999年12月22日至2003年12月21日,经营者李X);2、1998年4月1日陈XX与乐山市社会保险局签订的有关鼓楼街门市的租赁合同;3、陈XX与李XX的结婚照;4、陈XX和李XX的《个人及家庭房屋信息记录》,该记录显示李XX名下有位于长青XX的商业用房三间,登记时间均为2007年3月。以上证据证明陈XX多年经商,名下有多处房产,具有出借现金70万元的资金能力。
第二组:1、何XX的证人证言。何XX出庭作证称其系公务员退休,是原告母亲、第三人朋友,并且和被告认识。被告因修建电站缺少资金,到处找合伙人投资。证人帮被告找到第三人,第三人表示不愿意入伙,但可以借钱。2007年5月,第三人借了40万元给被告,证人自己出借了10万元。2007年7月,证人的姐姐何XX出借了70万元给被告,证人自己出借了20万元。2008年5月,证人的姐姐杨XX又出借了19万元、第三人再次出借了30万元,证人自己又出借了10万元。以上借款均为现金,除杨XX的19万元系被告直接从杨XX手上拿的之外,其余均在证人位于杨家花园的家中由证人交付给被告。出借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2010年年底,各出借人和被告一起将之前的条子全部汇总,都打到第三人名下,连本带利约270万元。2、赵XX与何XX的结婚证;3、何XX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从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明细清单;4、赵XX乐山市商业银行账户从2008年至2013年的明细对账单,以上2-4项证据证明何XX及其配偶具有长期稳定的收入,具有出借现金50万元的能力。
第三组:1、证人何XX的证人证言。何XX出庭作证称,其系供销社的退休职工,原告系其侄儿,与第三人认识,但并不认识被告。2007年6月底,证人的妹妹何XX说她要帮一个人,这个人很有潜力,正好证人的债务人要还款60万元给证人,加上自有的10万元,证人通过何XX总计向被告出借了现金7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从未还本付息。现在证人年龄大了,住的也远,自己向被告追讨债权并不方便,知晓并同意债权转让的事情。2、尧开庆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其称于2005年5月因经营的企业周转困难,向何XX借到50万元现金,约定年利率10%。2007年6月,应何XX要求连本带利共计60万元归还给了何XX妹妹何XX处;3、肖XX和何XX的结婚证;4、罗城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兹我单位退休人员肖XX,该同志于1980年5月从犍为县定文镇卫生院调入我单位,于1983年起承包中医科三门诊至2013年5月退休”。以上2-4项证据证明何XX资金的来源,同时证明其配偶经营诊所多年,长期有稳定的资金收入,有出借现金70万元的能力。
第四组:1、证人杨XX的证人证言。杨XX出庭作证称,其系五通桥区XX的农民,经营一个果场。原告系其侄儿,被告和第三人都到证人家去过。2007年证人从广东回来,2008年4、5月份,被告开汽车和何XX一起到证人家中借钱。证人将现金借给了被告,第一次9万元、第二次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证人因需要钱给儿子买房子,就找何XX向被告要钱。2010年,何XX将自己的房子过户给了证人儿子,证人就将借条给了何XX,说等被告把钱还了后再算账。证人对债权转让的事情知晓并同意。2、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过户申请、杨XX和周X的户口簿,证明何XX于2010年将自有房屋过户给了杨XX儿子周X,以佐证杨XX在庭审中的陈述。3、五通桥区XX柑子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证明杨XX从1995年开始承包果场至1999年,有出借资金的能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均陈述现金交易,但无银行取款记录,即便其有出借能力,也不能证明他们实际出借了款项,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证人何XX、杨XX在与第三人均不十分熟悉的情况下,未经协商讨论即借款挂到第三人名下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或第三人及证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交有下列证据:1、XX公司(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与犍为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犍为县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证明该项目系原告母亲何XX介绍,而原告岳父时任犍为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原告父亲任市局局长,介绍方要求分红,为了防止被告反悔,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目前该项目投资1000多万,全部亏损,故无法分红。2、成都XX公司(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XX公司(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与乐山XX公司就共同投资建设乐山XX养老院项目签订的《乐山XX养老院项目(暂定名)合作协议》及该项目获得了乐山市民政局同意筹办的《批复》,证明被告与原告家庭关系紧密,合作多个项目。3、被告为修建黄草坪电站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向有关个人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凭证以及《关于峨边黄草坪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网电价的批复》,证明电站实际从2005年修建、2007年3月试运营、2008年3月正式上网,电站共投资600万元左右及资金的组成。原告方证人何XX称向被告出借款项用于修建电站的主张不成立。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而言,被告与其他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虽无法核实,但正好说明被告的资金需求量比较大;被告与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08年8月22日,正好是本案借款发生之后,说明电站对资金的需求量很大。并且借款用于电站建设只是被告向出借人借款的理由,是否真正用于电站,出借人也不可能完全进行核实。第三人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明出借人经济实力的房屋登记信息、银行存款流水等证据,各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吻合,其陈述的本金数额、借款时间、出具借条的时间节点以及本息计算金额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吻合,即:2007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出借40万元、证人何XX出借10万元;2007年7月,证人何XX向被告出借20万元、何XX出具70万元;2008年5月,证人何XX出借10万元、第三人出借30万元、杨XX出借19万元。上述本金分别从其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息,并按年计算复利,计算至2010年12月底本息合计约270.77万元,与第三人及证人何XX陈述的被告于2010年底向第三人出具了总的条子,连本带利约270万元吻合。至此,以270.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息,并按年计算复利至2014年12月底,本息合计约XXX元。该金额与2014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因该金额已包含原始借款至2014年12月底的利息,故虽然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却约定从2014年12月15日才开始计息。
反之,被告主张与出借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系基于与原告亲属的特殊利益关系而应原告亲属要求出具的涉案借条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结合查明的事实,应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原告一方的事实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可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XXX元虽包含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计算利息的部分,但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出借人何XX、何XX、杨XX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同为出借人的陈XX,陈XX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但上述本息之和不应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99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07年5月3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90万元从2007年7月3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59万元从2008年5月3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之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XXX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1%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本息之和以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99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07年5月3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90万元从2007年7月3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59万元从2008年5月3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之和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2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昀昀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01-13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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