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王XX,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10月2日止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用途为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XX为本债务的担保人。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明确拒绝偿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X、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2015年4月2日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3、2015年4月2日银行汇款客户回单;4、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XX的承诺书。
被告王XX、王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王XX(甲方)与被告王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2.此款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为一个期限;3.如乙方继续需要上述款项,与甲方协商决定使用期限;4.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被告王XX在协议书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XX为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出借人王X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大写)元整(¥50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此据借款人:王XX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日,原告王XX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王XX人民币50万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XX为原告王XX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借王XX(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7年4月10日之前还本金贰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2017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月息(贰分)在与王XX协商。承诺人:王XX。”庭审中,原告王XX认可被告王XX给付过利息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王XX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汇款客户回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15年10月2日届满,至原告起诉时已达19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已给付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王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