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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邬X、朱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浙1081民初8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祎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1752148。
法定代表人:蔡XX,该XXX。
委托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祎杰,浙江XX律师。
被告:邬X,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朱X,女,1982年10月5月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江XX,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邬XX,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中国XX与被告邬X、朱X、江XX、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邬X、朱X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月7日拖欠利息为7932.96元;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2、本案被告江XX、邬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邬X、朱X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为11950.08元,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6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2、被告江XX、邬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2月2日,被告邬X、朱X因资金短缺,向原告中国XX申请借款。
同日,被告邬X作为借款人、朱X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并约定由被告江XX、邬XX为上述借款提供共同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邬X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
2018年11月8日,被告邬X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
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邬X、朱X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截止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11950.08元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X、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XX借款300000元、截止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11950.08元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6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
二、被告江XX、邬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1元,减半收取计297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邬X、朱X、江XX、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招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胡XX
  • 2019-02-19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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