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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与黄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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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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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安县XX,地址:文安县城东关盐店街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医院副院长。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
原告文安县XX诉被告黄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松、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XX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XX入原告医院生产,经剖宫产术娩下一女婴。被告黄XX医疗终结后,借故长期占据原告病房,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XX停止侵权行为,退出并交还其占据的文安县XX住院楼五层507号病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现在住院的患者不是黄XX,而是黄XX的女儿;原告所诉不属实,虽被告黄XX于2013年10月30日在被告医院分娩住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因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造成被告及其女儿出现生命危险,故原告同意被告女儿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诉状中没有客观真实反映事实过程,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双方的医疗纠纷应客观公正解决,原告正常分娩的住院时间一般应在3-7天,但因原告的医疗过错导致被告之女至今不能痊愈出院,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原告文安县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XX产科入院记录一页。
证据组二,文安县XX病程记录一组。
证据三,文安县XX新生儿记录一份。
证据四,天津市XX出院小结一份。
证据五,出院通知书一份。
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入原告医院生产,产下一女婴,女婴转天津市XX后,在天津市XX办理了出院手续,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终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出院的情况。
证据六,照片两张。证明出院通知书原告早已向被告送达。
被告黄XX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由原告出具和提供,三份证据未真实记载客观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为挽回自己过错派人陪同并支付医疗费用到天津市XX对婴儿进行抢救。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及其家属从未见过,照片也不能显示出是哪个病房。
被告黄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万X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过错,导致被告女儿出现严重损害后果。
证据二,原告为被告之女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医疗过错对被告之女造成严重后果。
证据三,天津市XX出具的出院小结一份。证明被告之女的病情至今未痊愈。
证据四,天津市XX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被告之女的病情至今未痊愈。
证据五,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的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承认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被告损失。
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证明原告应为自己的医疗过错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存在医疗过错,假设原告存有过错,被告应通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不应当强行占据原告病房不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被告之女早已在原告医院出院。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及公章。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但三份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之女在天津市XX住院治疗终结并出院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出院通知书的过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通过法定程序才能确定,三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双方签字或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XX因分娩入原告文安县XX接受住院治疗,经剖宫产术产下一女婴。该女婴因身体××原因于2013年11月3日转天津市XX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终结住院治疗并出院。后被告黄XX以其女儿需住院观察、治疗为由长期占用原告文安县XX住院楼五层507号病房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黄XX及其女儿与原告的医疗服务合同早已终结,被告黄XX占用原告病房的行为对原告正常开展医疗服务造成了妨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被告黄XX与原告医疗服务合同早已终结,但仍长期占用原告病房的行为系对涉诉地点的无权占有,对原告正常开展医疗服务造成了妨害,被告应当排除妨害。被告黄XX虽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现在住院治疗的是其女儿,但其女儿在出生后在原告处住院四天后前往天津市XX就诊,2013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XX出院后,原、被告双方未产生新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占用原告病房更是违反法律规定,如被告认为原告在为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可通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文安县XX住院楼五层507号病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五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平
代理审判员  周 震
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飞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2015-07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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