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67年8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X,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XX,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XX,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X,男,200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
法定代理人:周XX,身份情况同上。系赵XX母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审原告赵XX、蒋XX、周XX、赵XX与原审被告王XX、陈X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000342号民事判决。王XX、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滁民一终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王XX、陈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滁民一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XX及王XX、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再审被申请人赵XX、陈X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蒋XX、周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034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马XX
审判员张X
代理审判员田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樊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