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成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XX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XX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