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XX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震兴XX。
法定代表人:姚XX,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大石桥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闫永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