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30日举行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刘XX,
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脾气时好时坏,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甚至大打出手,更为严重的是控制原告的自由,给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造成了严重伤害。
2006年2月,原告离家后一直和孩子居住在其妹妹家,被告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2、双方所生之女刘XX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
证据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2年曾经分居一年;
证据四、证人李二×证言,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
被告刘XX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30日举行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刘XX,现随原告生活。
2006年2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离家后和孩子居住在原告妹妹家,后因原告妹妹家拆迁搬到原告哥哥家居住至今,被告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
另查,被告刘XX长期不在家中居住。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2月至今长期分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态度十分坚决,表明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消失,婚姻关系失去了存在的条件,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给双方带来莫大的痛苦,也对家庭、社会及孩子有害无益,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2、原、被告双方作为婚生女刘XX的父母,均对婚生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婚生女现在原告处生活,故其可暂随原告生活。
3、因被告未出庭,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无法核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刘XX暂随原告李XX生活,并暂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志勇
代理审判员赵德占
人民陪审员李文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