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1951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贺XX,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XXX诉被告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启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贺XX及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因砂站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因增加设备又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言明十天内还款,否则按3分利计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其一拖再拖,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贺XX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合伙投资款,有原、被告合伙协议予以证明,且原告单方收取水面费用,双方无法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并在借条上注明:逾期不还按3分利息计算。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及2012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012年2月22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与该借款事实存在关联性,故被告提出的该借款是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的投资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启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祝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