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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刘XX窝藏、包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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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XX包庇、刘XX盗窃一案,由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0日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在文安县大留镇镇商业街佳XX内,被告人刘XX趁被害人吕X不备,将其一部美图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3420元。
后公安机关在侦查此案时,被告人彭XX明知刘XX是盗窃手机的人,仍在公安机关谎称是自己所为,包庇刘XX,妨害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盗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X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明知刘XX是犯罪的人而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包庇刘XX,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被告人彭XX、刘XX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李双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XX
  • 2016-10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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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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