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XX,男。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女。
原告易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洪,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腊月初十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且在农村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套房屋。
近些年被告四处说原告有外遇,破坏原告名声,致使原告难以面对左邻右舍,没有脸面回家生活,2011年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难以继续与被告一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在生活上彼此是发生过纠纷,但并没有原告所述那样的事,被告也没有在外破坏原告名声;虽然2011年原告悄悄离开被告外出务工,但原、被告仍然保持着电话联系;被告现在年纪大了,而且身患有疾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腊月初十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1983年9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易X乙,又于1986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易X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
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和。
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30余年,且生育的二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之间是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的。
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彼此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少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邓XX(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