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钱X与贾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钱X,女,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X,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安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贾XX,女,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东XX,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钱X诉被告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及其代理人安XX和陈XX、被告贾XX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8万元整(其中定金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红星XX的C028茉莉花香专营店的经营权及店内所有家具、饰品、电器(价值55947元)所有权。双方还约定,如因被告违约或承诺事宜未解决导致转让失败,则以三倍赔偿定金。如原告违约则定金归被告所有。原告以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转让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C028茉莉花香专营店经营权转让至原告名下,而直至今日,被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茉莉花香专营店并无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根本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将茉莉花香专营店经营权转至原告名下,应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权转让款314053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2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为28557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倍定金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布吉红星美凯龙家具城是由上海XX公司统一运营管理的,该商场铺位都是采用对外招商分租形式进行的,该涉案铺位即三楼的C028也是被告从红星美凯龙运营方租赁过来的;2、该家居卖场所有商铺基本上都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商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不办理都不影响正常经营,因为商铺是红星美凯龙统一运营管理的,且被告自2009年起就承租该铺位进行经营达两三年之久;3、该涉案商铺已经处于盈利经营状态,因被告离开深圳,所以与原告协商将铺位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将商铺内所有家具等物品一并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3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2011年9月27日之前办理完所有铺位的过户手续,将被告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和管理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变更到原告名下,办理完这些手续后,原告付款32万元,剩余1万元一个月之后付清,此后被告也顺利与商场运营方沟通协调将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原告,变更完毕后原告也支付了32万元,双方以上交易都很顺利进行完毕;4、原告对该商场的商铺的情况十分清楚,对于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也是很清楚的,原告获得该铺位后已经营了一年时间,可能是因为自身经营不善的原因出现亏损,原告提出将铺位还给被告等不合理要求,遭到被告拒绝,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1万元余款,随后产生了该案。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位于本市龙岗区布吉红星XX铺位的经营者,店铺名为“茉莉花香”(下称涉案店铺),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9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原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以38万元的价格获得涉案店铺的经营权及店内所有家具、饰品、电器的所有权(附清单),2011年9月25日前该店的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2、9月24日前该店所出售产品由甲方承担售后、安装、送货等责任;3、清单上所有承诺换货的沙发、床等由甲方负责更换翻新;4、其他事宜须甲方协助的,甲方有义务帮乙方予以解决;5、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买卖合同》附有家具及电器等物品清单,但未列明具体财物的价值。


另查,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的指定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该50000元系收取涉案店铺的定金。双方同时在该收条中约定,被告须于2011年9月27日前办完所有手续,原告在手续办完即日付320000元,余款10000元1个月之后付清,如因转让方违约或承诺事宜未解决导致转让失败,则以三倍赔偿定金;如承转方违约,则定金归转让方所有。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10月3日向被告多次付款共计32万元。庭审时,原告称当时有要求查看被告的营业执照,但被告称可以不申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营业证照属于依当事人申请的行政许可范畴,依法不得转让。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转让的标的为店铺的经营权及店铺内物品的所有权,并未明确包含营业执照在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知晓该店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在被告已按约定将店铺及相关物品交付原告实际经营使用的情况下,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现以无法在工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8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乾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


人民陪审员 苏XX



书 记 员 刘X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5页,共6页


  • 2014-12-02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