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92年6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第一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XX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男,在中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宋X,女,在中XX公司工作。
原告王X诉被告王XX、被告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吴胤征、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5年7月24日,第一被告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70,7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生活用品费18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672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中XX公司书面辩称:车辆修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沪X学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天辰路向阳XX东约5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170,782.70元(含住院伙食费5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2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生活用品费180元,并提供了生活用品发票及收据。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主张无需再支付原告鉴定费和律师费,并提供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原告承诺与第一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早上6:3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原告要求向第一被告所参保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款项都由原告个人承担,如以后需起诉至法院解决此事,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需第一被告个人承担。”原告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70,782.70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170,257.7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26天,合计520元;三、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四,车辆修理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2,177.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00元,余款160,777.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承诺书,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承诺书载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一案,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款项都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如以后需起诉至法院解决此事,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需第一被告个人承担。据此,第一被告不需在本案中支付原告律师费、生活用品费,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生活用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11,4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160,777.70元;
三、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5.49元,减半收取1,922.75元,由原告负
担50.97元,第一被告负担1,87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X。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X。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