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X与四川XX公司、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金牛民初字第66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万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姜XX,中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四川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金华XX)、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金华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东、陈XX,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XXX向金华XX供应石材,用于金华XX承建的幕和南道项目,共计石材款XXX元。2013年8月4日,金华XX总经理谢XX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尚差欠XXX石材款327000元。XXX多次催款,金华XX仅付款30000元,尚欠297000元未付。由于谢XX系金华XX大股东,其通过个人账户向XXX付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金华XX支付石材款29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谢XX与金华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华XX负担。
被告金华XX辩称,XXX与金华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华XX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XX辩称,XXX与谢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返工处理石材,花去费用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XXX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XXX系郫县XX经营部经营者。金华XX成立于2008年8月27日,股东为赵XX、谢XX、谢XX,其中赵XX系执行董事,谢XX系经理。
XXX提供的合同显示,金华XX作为甲方,郫县XX经营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石材产品,交货地点为丽景华庭·幕和南道西XX11号楼。石材货款在陆拾万元前由张XX代为支付(包括前未付的10万元),供够陆拾万元后再由甲方每10万元支付一次。货供完后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XXX提供的石材出库单(即送货单)显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28日,郫县XX经营部向幕和南道金华工地提供了货物。金华XX称,送货单上无金华XX授权代表或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郫县XX经营部向金华XX交付了货物。谢XX对送货单予以认可。
2013年8月4日,谢XX出具《工程决算》,内容为:金华XX幕和南道项目部供货石材结算(石材款)款下欠现金32.7万元正,欠款人谢XX。金华XX称,《工程决算》无金华XX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金华XX未授权谢XX进行决算。谢XX称,幕和南道项目为其个人的工程,与公司无关,认可《工程决算》。
XXX提供的XX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显示,2011年、2012年、2013年,金华XX每年均有向郫县XX经营部转款,部分对账单、业务回单上摘要处标注:材料款或货款。
证人张XX证实,金华XX与XXX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后,金华XX向XXX购买了石材。2012年7月1日之后,金华XX装修幕和南道项目,又继续向XXX购买了石材,但不清楚2012年7月1日之后是否签订合同。谢XX的老婆是金华XX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与XXX、谢XX是朋友关系,曾要求XXX给金华XX提供石材,代金华XX支付货款。XXX称,2012年7月1日之后未签订合同,以先前的合同为准。金华XX和谢XX均称,2012年7月1日之后未签订合同,与先前签订的合同无关。
庭审中,XXX称,逾期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资料、石材供货合同、石材出库单(送货单)、工程决算、XX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X系郫县XX经营部经营者,其应对郫县XX经营部的行为负责。谢XX系金华XX的股东和经理,其进行的工程决算行为,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货款是金华XX支付给郫县XX经营部。因此,有理由让XXX相信谢XX是代表金华XX进行工程决算,其责任应当由金华XX承担。金华XX辩称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XXX提供了货物,谢XX认可收到了货物,并出具了工程决算。XXX与金华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XX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华XX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谢XX认可工程决算即为金华XX认可差欠石材款3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XXX自认金华XX已付款30000元,尚欠29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XXX诉请金华XX付款297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XXX可以随时要求金华XX履行,但应当给金华XX必要的准备时间。无有效证据显示XXX向金华XX催收过货款,XXX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要求金华XX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谢XX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前提是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系自己与XXX,非金华XX与XXX;谢XX实际上是在金华XX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愿意对差欠XXX的石材款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双方是XXX与金华XX,XXX诉请金华XX、谢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谢XX称,返工处理石材,花去费用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谢XX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X支付货款297000元及利息(以29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2878.5元,诉讼保全费2005元,合计人民币4883.5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此款XXX已预交,四川XX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XX
  • 2015-07-20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