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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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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繁兴XX“大润发”超市地下一层XX号收银台等候结账时,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孙X放于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4,594.50元的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1部。
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杨XX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孙X对被告人杨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杨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孙X(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李群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施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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