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XX。
负责人刘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会主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X,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金凤区北京中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宁XX公司、宁XX公司、宁XX公司、徐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组织双方作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XX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及其北XX公司与被告徐XX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000元及利息3717元,合计44717元;2、被告新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新XX公司与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签订阅海万家C、D区住宅商品房开发项目代建协议书。被告XX公司中标承建阅海万家C、D区住宅商品房工程,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交由其北XX公司具体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徐XX分包承揽部分施工项目。
2012年9月1日,被告徐XX将阅海万家D区1号楼室内及地下室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胡XX完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室内粉刷工程每平米18元,地下室粉刷每平米25元;每月月底测量面积,下月10日付款,工程验收后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保质期半年后付清。2013年6月27日,原告胡XX与被告徐XX进行结算并签订成承诺书一份,双方承诺书载明,徐XX已支付原告90%的工程价款共计36.9万元,余款在阅海万家工地整体验收决算后,项目部出具结算单后付清。现被告新XX公司发包的阅海万家C、D区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新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以其所分包被告的粉刷工程已验收合格,四被告未清偿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XX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阅海万家D区1号楼室内及地下室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自愿签订具有结算性质的承诺书,视为被告徐XX对工程进行了接受,且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徐XX应当兑现结算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XX支付工程款4.1万元(付款90%为36.9万元,下剩10%未付),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新XX公司、承包方被告XX公司、施工方被告XX公司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三被告不应对被告徐XX欠付工程款项的行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新XX公司等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徐XX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XX工程款41000元,并支付利息3717元,合计44717元;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胡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与徐X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新XX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未经双方最后结算,故新XX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XX公司中标,由北XX公司具体施工,不存在分包转包情形。徐XX和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上诉人与与北XX公司也无任何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XX公司辩称,涉案阅海万家4标段D01#楼至第D16#楼由被告XX公司承建,XX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北XX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向XX公司支付383XXXX3303.5元,扣除劳保基金112XXXX9330元,超付XXX.5元,现工程已经竣工。徐XX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双方自愿签订承诺书,应由徐XX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新材公司未与徐XX及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知道上诉人施工的具体事实,新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徐XX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为被上诉人徐XX承包的工程提供室内及地下室粉刷劳务,被上诉人按施工面积向被上诉人结算劳务费,双方实际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认定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不适用该解释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徐XX未到庭,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不认可其与徐XX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上诉人徐XX与XX公司、XX公司的关系无法查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工程,被上诉人徐XX应当作为责任人向上诉人支付下欠劳务费。原审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春燕
审 判 员 赵和平
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