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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四川XX公司、珙县巡场镇芙蓉XX、珙县巡场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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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XX,男,1949年1O月13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XX。
法定代表人:连X。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珙县巡场镇芙蓉XX。
法定代表人:何XX,社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珙县巡场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XX,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罗XX因与被申请人四川XX公司(简称XXXX公司)、珙县巡场镇芙蓉XX(简称芙蓉XX)、珙县巡场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芙蓉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XX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驳回罗XX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所采用的主要证据村民大会决议系伪造,事实真相是,2010年9月13日芙蓉XX召开村民大会时,要求每个到会村民都必须在一张空白信笺纸上签字按指印才能领取20元的参会人员误工补贴,所以罗XX也签名按了指印。在整个会议过程XX,芙蓉村委会和芙蓉XX的负责人只是告知大家说,有一个企业叫XXXX公司要在芙蓉XX占地开采玄武石,要求大家讨论表决支持。到会村民只有极个别人口头表态同意,绝大多数到会村民都没有口头表态同意。他们的“签名”和按指印并不是“同意”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20元钱的参会误工补贴。会上没有宣布占哪些村民的土地,没有宣布占地协议内容和占地赔偿标准,也没有进行会议表决。因此,该次村民大会违反了《XX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形成的村民大会决议系伪造。(二)因为村民大会决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所以被申请人相互之间出租、占用芙蓉XX200亩集体农用地和罗XX的42.4平方丈自留地的民事行为违反了《XX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XXXX公司占用芙蓉XX集体农用地及罗XX自留地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请求再审法院判令XXXX公司将罗XX42.4平方丈自留地恢复原状并且返还给罗XX继续耕种。
XXXX公司答辩称:罗XX认为村民大会决议是伪造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理由是,该村民大会决议附有到会村民户主签字,况且,涉及占地的村民已按会议决定的方案领取了占地赔偿款,全社就只有罗XX一户未领取。罗XX不领取占地赔偿款的主要原因是其提出自己的铲车要到XXXX公司矿山干活,但罗XX提出的铲车租金远远高于市场价格,XXXX公司未同意罗XX提出的租金条件,于是才导致了本案纠纷。请求再审驳回罗XX再审申请。
芙蓉XX、芙蓉村委会口头答辩称,XXXX公司进场前,芙蓉XX召开了村民大会进行讨论,并告知了占地赔偿标准,经签名表决一致同意XXXX公司占用土地用于开采玄武岩,罗XX也签字同意,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村民大会决议。罗XX后来不同意占地,是其向村社提出自己的铲车要到XXXX公司的矿山干活,由于铲车的租金未协商好而引发纠纷。据此,该村民大会决议系合法形式产生,并非伪造,应属合法有效。请求再审驳回罗XX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村民大会决议是否系伪造及XXXX公司占用罗XX自留地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村民大会决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查,芙蓉XX就XXXX公司占用该社土地前,专门召开村民大会进行了讨论,会上告知了占地赔偿标准,并通过签名表决的方式,同意XXXX公司用地并形成村民大会决议。罗XX及到会村民对会议作出的决议没有提出异议,罗XX及到会村民均签名并按指印同意。据此,芙蓉XX并不存在伪造村民大会决议的事实存在。《XX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芙蓉XX召开村民大会及形成的村民大会决议并不违反前述法律的规定。现罗XX提出其在村民大会决议上的签名按指印虽然属实,但其真实意思却不是同意XXXX公司占地,而是为了领取20元的参会误工补贴才签名按指印。经查,芙蓉XX并未因此而发放过20元的参会误工补贴,罗XX亦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故,罗XX再审申请提出村民大会决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XXXX公司占用罗XX自留地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XXXX公司与芙蓉XX、芙蓉村委会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XXXX公司用地前于2012年1O月28日,取得了由珙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临时用地许可证》。虽然罗XX对其自留地被占用没有直接与XXXX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但芙蓉XX与XXXX公司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罗XX是明知的,且芙蓉XX通过召开村民大会进行了讨论,并表决通过了村民大会决议。罗XX对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及告知的有关赔偿标准,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名予以认可,应是罗XX对XXXX公司占用其自留地的认可。故芙蓉XX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与XX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罗XX具有拘束力。XXXX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将占用罗XX土地的补偿费交付给了芙蓉XX,现罗XX诉称XXXX公司侵害其自留地的使用权,对此,罗XX没有提供XXXX公司有过错侵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查,罗XX反悔,不同意XXXX公司占用其自留地的原因,是其携铲车要到XXXX公司矿区干活,因铲车租金未谈妥而产生纠纷。故,罗XX再审申请提出XXXX公司占用其自留地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罗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远富
代理审判员  甘海涛
代理审判员  曹正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XX
  • 2016-06-07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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