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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胡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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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郑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X,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胡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王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XX、王X共同偿还原告XX银行借款本金185602.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依法判令原告XX银行对被告胡XX、王X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胡XX、王X和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盛XX)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胡XX发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30年2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中盛梧桐园小区3号楼2单XX西户的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
被告胡XX、王X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中盛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就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胡XX发放了贷款,但胡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王X作为配偶也未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中盛XX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胡XX、王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胡XX、王X未作答辩。
原告XX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本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
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签订本案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时,被告胡XX、王X系夫妻关系。
中盛XX已于2017年6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胡XX、王X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
因胡XX、王X逾期还本付息,故XX银行要求其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185602.98元,并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主张对被告胡XX、王X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85602.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胡XX、王X在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XXX对被告胡XX、王X提供的抵押物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中盛梧桐园小区3号楼2单XX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计2006元,诉前保全费1470元,共计3476元,由被告胡XX、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索XX
  • 2018-06-08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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