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冯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XX因怀疑妻子武X有外遇,与武X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北二环东XX租房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XX持菜刀,不计后果朝武X脚部、头部、手部猛砍数刀,随后被踹门而入的邻居制止。经法医学鉴定,武X外伤致左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单个瘢痕长度6.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肢体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已赔偿武X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取得武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X的陈述、证人岳X、胡X、卢X、刘X、单X、李X的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谅解书、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事件单、出警经过及被告人刘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系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冯XX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