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XX。组织机构代码证:599XXXX6350-7。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被告:峨眉XXXX公司,住所地:峨眉XX高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XXXX3332-7。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X,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乐山市XX公司诉被告峨眉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程喜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分三批次向被告所属煤矿供应矿工钢,货款金额共计184140元,并出具三份销货清单。2013年7月8日被告将该三份销货清单收取,并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表述为:“今收到XXX销售清单三份,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正(184140元),款未付”。并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于2014年底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414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峨眉XXXX公司支付原告乐山市XX公司货款13414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销售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峨眉XXXX公司欠原告货款134140元的事实。
被告峨眉XX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
被告峨眉XX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峨眉XXXX公司对原告上述笫一组证据的三性无法认定(因是复印件);对笫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份,原告三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84140元的矿工钢,并出具三份销货清单。2013年7月8日被告将三份销货清单收回,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XXX销售清单三份,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正(184140元),款未付”。并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于2014年底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被告峨眉XX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414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供货履行完支付货款义务,其债的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其付清货款13414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峨眉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XX公司付清货款13414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峨眉XX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程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