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蒋X。
被告:李XX。
原告董XX与被告蒋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蒋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借款由被告李XX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蒋X未归还借款,被告李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蒋X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董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X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8日归还,被告李XX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蒋XX辩称,本案借款其实际是担保人,借款人系李XX,借款也是李XX用的。
被告蒋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李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被告李XX未到庭质证,被告蒋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李XX。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虽然借条中未书写借款日期,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蒋X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蒋X向原告董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XX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蒋X未归还借款,被告李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蒋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X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X陈述本案借款其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系李XX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XX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保证关系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XX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均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XX对被告蒋X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蒋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晓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一奇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XXX。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