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梁XX,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
被告黄XX。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竞,XXX实习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张X、黄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尹XX担任记录。
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张X、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杨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书》,约定被告以35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桂平市西山XX××村××垌的房屋一栋转让给原告。
该房屋原是案外人陈XX于1992年12月28日向桂平市XX公司购买的商品房。
1997年2月3日,案外人陈XX向桂平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案外人陈XX名下。
2003年1月5日,案外人陈XX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X,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2005年11月18日,被告张X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缴纳了契税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被告将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一直未协助原告到房产登记机关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书》有效,位于桂平市西山XX××村××垌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桂平市西山XX××村××垌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被告张X、黄XX共同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8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书》是事实,契约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位于桂平市西山XX城南小区的房屋实际上就是桂平市西山XX××村××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人:张X],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书》合法、有效,位于桂平市西山XX××村××垌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但该房屋一直都没有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在购买房屋时也清楚该事实。
《房地产转让契约书》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完成了应履行的义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书》,约定被告以35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桂平市西山XX城南小区的房屋一栋转让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张X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让合同》,约定被告张X自愿将其位于桂平市西山XX××村××垌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
原告依法缴纳了契税后,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月13日将桂平市西山XX××村××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人:张X]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第××号,地号:23××59,土地使用权人:何XX]。
另查明,桂平市西山XX××村××垌原是案外人陈XX于1992年12月28日向桂平市XX公司购买的商品房。
1997年2月3日,案外人陈XX向桂平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案外人陈XX名下。
2003年1月5日,案外人陈XX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X,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
庭审中,被告自认《房地产转让契约书》约定买卖的位于桂平市西山XX城南小区的房屋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位于桂平市西山XX××村××垌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房地产转让契约书》、《桂平市XX公司商品房购房证》、《契税税票》、《商品房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书》合法有效。
关于桂平市西山XX××村××垌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何XX]归谁所有及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问题。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书》,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已经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理应履行协助办理转让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清楚所买卖的房屋一直都没有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双方也未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X与被告张X、黄XX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书》合法、有效;
二、位于桂平市西山XX××村××垌的房屋一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第××号,地号:23××59,土地使用权人:何XX]归原告何XX所有;
三、被告张X、黄XX应协助原告何XX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何XX名下。
本案受理费3275(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黄XX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45×××93。
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甘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