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被告:赣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12号娱乐城北区XX楼10#、11A#、11B#、12#、13#,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XX公司与被告赣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李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货款133191元;2.责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以13319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的利息为17900.90元);3.责令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贸易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和被告签订了供酒购销合同。合同中货款结算方式注明45天全部办理付款。合作初期被告均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但是从2015年9月,被告欠原告183191元货款一直拖延未支付。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款和上门沟通及电话联系,在2016年3月被告才勉强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0元,从2016年4月份起至今被告便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33191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在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责令被告尽快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但是被告至今都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购销合同》、供货凭证或货物运单、债权转让通知书、欠条、中国XX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催款函及顺丰速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人头马系列洋酒,乙方需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产品供价详见报价表;产品的数量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订单为准;货到45天付款;双方约定的交货地址为发物流至赣州,提付运费;本合同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2日、6月24日、7月3日、7月4日、7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人头马系列洋酒。另案外人赣州XX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的债款47241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头马货款183191元,其中47241元属赣州聚龙货款,原告人头马货款13595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133191元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被告应于2016年7月28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原告,否则原告将按有关规定向被告追索欠款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人头马系列洋酒后,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3191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XX公司货款133191元及利息(以13319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赣州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芬
人民陪审员 涂 林
人民陪审员 彭 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