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书铭,该社职工。
被告季XX,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季XX,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季XX,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XX、季XX、季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郝爱敏
人民陪审员刘登江
人民陪审员王进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