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姜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张XX。
被告张XX。
原告宋XX诉被告杨XX、张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杨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被告张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宋XX借款200000元,被告张XX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却无故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XX、张XX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XX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XX、张XX辩称,被告杨XX的内侄子张X想找人借钱,但借款人不借给他。后来张X就用张XX(以前杨XX不认识张XX)的手机给被告杨XX打电话,让以被告杨XX的名义借款。之后,宋XX、张XX、张X就来到被告处,双方书写了借条。向原告宋XX借的钱实际上是张X借的,利息也是张X还的。
被告张XX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宋XX向本院提供2014年6月4日被告杨XX、张XX、担保人张XX、张XX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XX、张XX向原告宋XX借款200000元,被告张XX和张XX对该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杨XX、张XX对原告宋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XX、张XX、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宋XX提供的借条,被告杨XX、张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张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张XX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宋XX借款200000元,被告张XX及担保人张XX提供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张XX向原告宋XX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宋XX向被告杨XX、张XX催要借款,被告杨XX、张XX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宋XX要求被告杨XX、张XX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XX、张XX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张X所借,借款应当由张X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仅主张借条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张XX偿还原告宋XX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XX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XX、张XX追偿。
如果被告杨XX、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5920元由被告杨XX、张XX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玲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x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