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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宋XX、仝XX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郝XX,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X,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郝XX与被告宋XX、仝XX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仝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2017年6月19日,本院下达(2017)豫0522执981号执行裁定,扣押登记在被告仝X名下的豫E××号北京XX轿车。
被告宋XX为申请执行人。
该车已在2014年8月26日由徐X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郝XX所有,并且已经交付,原告郝XX属合法购买。
根据善意取得的原则,该车所有权归原告郝XX所有。
原告郝XX依法提出异议后被错误驳回。
原告郝XX要求停止对豫E××号北京XX牌轿车执行,将该车立即返还给其,要求被告宋XX、仝X赔偿扣押期间的损失5000元。
被告宋XX辩称,法院扣押车辆是正确的,不能返还原告郝XX车辆。
其走的正当程序,不应赔偿损失。
购车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郝XX不属于善意取得车辆。
其要求驳回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仝X辩称,其欠被告宋XX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车辆是被告仝X的,法院扣车是正确的。
其不可能赔偿原告郝XX损失,也不应停止执行。
其要求驳回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0522执981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宋XX申请执行仝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审结,该案(2017)豫0522民初2834号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仝X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仝X名下豫E××北京XX牌车辆。
”本院依据该裁定,将豫E××号北京XX牌轿车扣押。
原告郝XX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豫E××北京XX轿车的扣押、查封,并立即将该车返还郝XX。
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豫0522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郝XX的异议请求。
原告郝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8月26日,徐XX(已判刑)以徐X的名义与原告郝XX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徐X,乙方:郝XX。
甲方自愿将豫E××现代车一辆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甲方保证该车非盗抢车辆,无任何交通肇事、逃逸事件,手续齐全、正规、合法有效,无产权经济纠纷、无抵押、无营运史。
此车从2014年8月26日成交起,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甲方将该车的行车证、购车附加税、养路费等合法手续交与乙方。
如甲乙方要求过户时,甲方必须提供过户手续,配合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
如过户中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过户,退车还款。
此协议一旦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认真执行,不得随意终止,否则赔偿对方损失11万元。
该车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此协议自动作废,该车所有纠纷与遗留问题与乙方无关。
”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原告郝XX给付徐XX款11万元,徐XX将豫E××号北京XX牌轿车和该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郝XX。
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该车价格为17.5万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购货人为仝X。
该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显示该车所有人为仝X。
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徐XX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确认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为:证人郝XX证言:“2014年8月,一个叫徐X的女人借其钱,抵押给其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
徐X给其提供了车牌号为豫E××的行车证、购车大票、车辆登记证书,还有车主仝X的身份证复印件,还跟她签订了一份关于这辆车的购车协议,上面徐X签字并按了手印。
徐X写了一个11万元的借条,其就把钱借给她了。
到期后一直找她要钱,她一直往后推。
……后来一直找徐X但没有找到。
”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执行裁定书、被告宋XX提交的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徐XX与郝XX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确定豫E××号北京XX牌轿车以11万元的价格买卖,该车于2014年8月15日以17.5万元的价格从销售公司售出,仅仅11天的时间即贬值6.5万元,与常理不符。
结合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郝XX证言,依法可以认定,徐XX与郝XX之间名为买卖车辆法律关系,实则为徐XX与郝XX约定将豫E××号北京XX牌轿车抵押给郝XX,从而借郝XX款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故原告郝XX未能取得豫E××号北京XX牌轿车的所有权。
故原告郝XX要求停止对豫E××号北京XX牌轿车执行,将该车立即返还给其,要求被告宋XX、仝X赔偿扣押期间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人民陪审员秦海霞
人民陪审员邓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XX
  • 2017-12-04
  • 安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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