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工商个体经营户。
被告:罗XX,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工商个体经营户。
被告:罗XX,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罗XX,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罗XX,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贺XX与被告王XX、罗XX、罗XX、罗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罗XX、罗XX、罗XX、罗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罗XX、罗XX、罗XX、罗XX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后续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王XX、罗XX、罗XX、罗XX、罗XX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贺XX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同时以其城南兴园小院地处XXX对面钟家院子里的1栋7层楼中的3楼124平方米的1套房屋作抵押。
原告贺X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XX交付了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未能依约偿还,经多次催要,原告贺XX与五被告共同协商,由其配偶被告罗XX及其子女被告罗XX、罗XX、罗XX偿还,同时以其位于城南人民银行后面的自建房屋底层的2号车库及3、4、5、6柴房作抵押。
但至今,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王XX、罗XX、罗XX、罗XX、罗XX未作答辩。
贺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原件1份及XX银行转账凭证1份1页,证明被告王XX、罗XX向原告贺XX借款及借款交付的事实。
鉴于王XX、罗XX、罗XX、罗XX、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贺XX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借款人署名为王XX、罗XX,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对被告王XX、罗XX向原告贺XX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XX、罗XX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贺XX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贺XX通过XX银行转账向被告王XX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王XX、罗XX向原告贺XX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处署名”王XX、罗XX”,借条中还约定以城南兴园小院地处XXX对面钟家院子里的1栋7层楼中的3楼124平方米的1套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后,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王XX向原告贺XX共计支付了借款利息4万元,未返还借款本金。
此后,被告王XX、罗XX未再向原告贺XX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贺X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王XX、罗XX向原告贺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所涉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XX、罗XX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贺XX的借款,有失诚信,其应对本案所涉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返还责任。
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已约定借款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并按该约定支付了借款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贺XX主张按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9.2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经核算,按20万元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原告贺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违背此规定,故被告王XX、罗XX应向原告贺XX承担9.2万元利息支付责任。
从2017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王XX、罗XX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贺XX。
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原告贺XX亦主张被告罗XX、罗XX、罗XX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罗XX、罗XX、罗XX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贺XX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贺XX要求被告王XX、罗XX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2万元及从2017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贺XX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2万元,共计29.2万元;
二、从2017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王XX、罗XX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贺XX;
三、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王XX、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白玲
人民陪审员周高伟
人民陪审员贺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X
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