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程XX,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巾帼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X,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丁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李XX、被告丁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李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9月17日18时20分,被告丁XX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入逆行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张X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京P××号小客车乘车人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X和原告张X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1228元、护理费14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8.25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31576元,共计152079.1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误工费增加至22466.65元。
被告丁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丁XX为原告张X垫付医疗费20000元。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误工费中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劳务派遣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能证实原告在此工作。原告应当提交工资收入清单和完税证明。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同意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丁X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20分,被告丁XX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廊坊市XX2公里+100米处驶入逆行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张X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原告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丁XX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张X无责任,京P××号小客车乘车人原告张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左眼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支付医疗费19147.2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颈托制动2个月,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颈部剧烈活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1人护理,可适当加强营养。休息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63.63元。综上,原告张X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0210.92元(含被告丁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驾驶人张X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张X。
原告张X住院及出院期间由其妻纪XX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纪XX系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莎蔓修身堂职员,月工资3400元。原告张X系中油管道投产运行公司输油气操作工。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的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张X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张X与其妻纪XX共生育一女,取名张XX(2010年4月15日生),原告张X及其女张XX均系农业户口。
2014年1月18日,原告张X对其所有的车辆在廊坊市XX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157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X与被告丁XX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丁XX赔偿原告张X其他各项损失15000元,此款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二、原告张X返还被告丁XX20000元。此款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三、本案一次性结案,以后原告张X不再向被告丁XX主张任何权利。本院已另行下发民事调解书。
再查明,被告丁XX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XX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X主张医疗费202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428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1576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X主张的误工费22466.65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7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电力、热力、燃气标准63685元/年,计算127天,支持22158元(63685÷365×127=22158)。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086元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城镇户口的证明,因此,按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20年,残疾系数10%,支持18204元(9102×20×10%=18204)。
原告张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98.25元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之女张XX,按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年,计算15年,残疾系数10%,支持4600.50元(6134×15×10%÷2=4600.50)。
原告张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张X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280元、误工费22158元、残疾赔偿金2280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464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13210.92元、车辆损失29576元,共计42786.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详见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焦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