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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公司与被上诉人尹XX、原审被告刀富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XXX。
住所:呈贡新XX。
法定代表人:任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X、束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XXX,男,傣族,1982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昆明XX公司与被上诉人尹XX、原审被告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尹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和新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4109.55元,其中医疗费9723.35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误工费21193.32元(6446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3844.4元、交通费415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5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XXX与原告尹XX、李XX、李X在呈贡区南XX一代天骄KTV802房间内,被告XXX因怀疑其妻子与尹XX关系不正当,因此与尹XX、李XX、李X三人发生打斗,被告XXX用刀将尹XX捅伤,过程中将李X、李XX划伤,在打斗过程中,被告XXX也被原告等三人打伤,右手手腕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尹XX受伤后到云南骨科医院住院20天,扣除XXX支付的110186.60元医药费外,原告自行垫付了急救费、医疗费6134.35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支出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原告系上可乐社区全失地农民。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XXX因怀疑妻子与尹XX关系不正当,而与原告等三人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XXX使用管制刀具刺伤原告尹XX及第三人李XX、李X,导致尹XX、李XX、李X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XXX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次事件发生在呈贡区南XX一代天骄KTV802房间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尹XX等人在被告新XX公司开设的呈贡区南XX一代天骄KTV消费,被告新XX公司对受害人尹XX等人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KTV未对XXX进行安检,存在过错,被告新XX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新XX公司与被告XXX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新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告XXX主张原告方存在过错的答辩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尹XX等人在与被告XXX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的处理矛盾,而是多人一起对XXX进行殴打,并致被告XXX右手手腕受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尹XX一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XXX的责任,故对被告XXX认为原告具有过错,要求减轻责任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酌情减轻被告XXX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认定6134.3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人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仅提交了其住院期间需要有家人1人陪护的证明,故一审法院仅就住院期间的20天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每天100元予以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从入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96天,合计为9024元(94元/天×9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844.4元(其中包含1、长子马XX出生,应抚养12年,31647.6元=26373元/年×12年×0.2÷2;2、次子尹XX出生,应抚养16年,42196.8=26373元/年×16年×0.2÷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相关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的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三期鉴定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伤情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对伤残和后期评估费的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尹XX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134.35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024元(34229元/年÷365天×9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3844.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十项共计213694.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XXX承担70%计人民币149586.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人民币64108.42元。另由被告新XX公司对被告XXX应当承担的149586.3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586.33元。二、由被告昆明XX公司对第一项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已尽到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中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被告行为超过一般人正确处理矛盾的行为,是上诉人不可控,无法避免,也无法预见的。2、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间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条件并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尹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X二审中陈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X携带刀具到昆明XX公司所开办的娱乐场所并与尹XX等三人发生打斗,导致尹XX等人受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情节,判令X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对昆明XX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昆明XX公司对于XXX携带刀具负有安全检查存在瑕疵的过错,对四人打斗存在劝阻不力及不及时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但需同时明确,上述过错显然小于侵权人XXX致伤他人的过错,一审判决确认由昆明XX公司承担与XXX承担同等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过错,本院确认由昆明XX公司承担尹XX损失40%的补充赔偿责任较妥,即由昆明XX公司对尹XX损失人民币213694.75元的40%即人民币85477.9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586.33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7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昆明XX公司对第一项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昆明XX公司对本案尹XX损失在人民币85477.9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8元,由上诉人昆明XX公司承担人民币1610元,由被上诉人尹XX承担人民币1304元,由原审被告XXX承担人民币4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XX
  • 2017-01-03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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