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XX,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陈XX,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22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周XX、被告陈X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何登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被告周XX及其妻子陈XX于2010年4月1日,从我处借款14.5万元,从去年12月催要,两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周XX也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XX辩称:陈XX不认识本案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款,陈XX不知为何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XX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周XX、被告陈XX从原告赵XX处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4.5万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
2014年3月5日,原告赵XX申请对本案借条山“陈XX(春)”的签字摁印是否是其所签所摁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大舜司鉴所(2014)痕鉴字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010年4月1日《借条》落款处“陈XX(春)”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材料中陈XX写的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无法认定,2010年4月1日《借条》上陈XX(春)签名处的指印是陈XX右手食指所留。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大舜司鉴所(2014)痕鉴字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两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借款14.5万元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方主张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5万元,并提供借条、证人闫XX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两被告主张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条是被告周XX打给案外人路学峰的,且陈XX没有签字摁印,并提供收到条、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欧兴香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两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XX虽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摁印,但通过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上的指印是陈XX右手食指所留,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并未从原告处借款,借款系从路学峰处所借,借条也是打给路学峰的主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所借路学峰的14.5万元既是本案原告主张的14.5万元,其为路学峰打的14.5万元的借条既是本案原告所持的14.5万元的借条。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5万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从原告赵XX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两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张 刚
审判员 张艳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