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范XX,女,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宛X,男,1982年4月1日生,满族,无业。
原告董XX、范XX与被告宛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宛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范XX诉称:2012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明光市山后路中南XX门前时和范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将乘坐在范XX车后座上的董XX撞伤。因当时现场灭失,明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明公交认字(2012)第04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次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董XX受伤后在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跟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董XX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218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因被告不愿赔付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5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285元。
被告宛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当时我带原告去医院拍X片,显示原告没有伤,故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20时许,宛X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明光市山后路中南XX门前时和范XX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将乘坐在范XX车后座上的董XX撞伤。明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明公交认字(2012)第04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跟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三天自动要求出院,花费医疗费203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因原、被告不能达成赔偿协议,董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药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5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285元。
另查明,董XX系本市农村居民;宛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明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明公交认字(2012)第04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光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CR报告单、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宛X与范XX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移动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且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为:范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宛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董XX无责任。原告董XX主张医疗费2180元,经本院核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有2034元,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董XX住院三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董XX未提供自己和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即农业企业职工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故误工费为5169元(20288元/年÷365天×93天(住院3天+医嘱休息90日)】,护理费为150元;董XX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由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确定50元为宜;董XX虽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其伤情、被告承担责任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认为董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董XX的相关损失费用有:医疗费2034元、误工费5169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448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董XX的损失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X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董XX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范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8448元;
二、驳回原告范XX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