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X,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组织机构代码:079XXXX6258-4。
主要负责人: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徐XX,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被执行人:陈XX,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徐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XXX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35781.5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止已结欠利息2038.81元、罚息1474.51元、复利169.19元;2017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XX、陈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XX、陈XX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现已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徐XX、陈XX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可供执行。
此外,被执行人徐XX、陈XX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徐XX、陈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XX
审判员钱苏闽
审判员陈燕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