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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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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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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乐山市XX。
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谢X,四川XX律师。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五通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次日通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XX、代理检察员徐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及其辩护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交的视频属性截图证明视频制作时间、修改时间与侦查机关出具的视频制作时间存在差异,辩护人针对视频提出的相关技术问题在案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12分钟的视频作为参考样本而未作为检材,对该视频没有进行同一性鉴定。
原判认定刘X受贿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韵梅
审判员龙旭宏
审判员刘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5-08-26
  •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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