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X与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廷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XX律师。


被告左XX,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本区。


原告林XX诉被告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和左XX、周XX合伙承包他人转让的砖桥宾馆,承包金每年250000元,酒水、饮料、菜等物品转让费5000元。原告占50%、左XX占25%、周XX占25%,后周XX将其占25%交于左XX,左XX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1.5%,由于市场原因,经营惨淡,经营7个月后停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左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林XX经人介绍和被告左XX、案外人周XX合伙承包他人转让的砖桥宾馆,承包金每年250000元,酒水、饮料、菜等物品转让费5000元。双方约定林XX占股50%、左XX占股25%、周XX占股25%,后周XX将其占股25%转给左XX,当日被告左XX给原告林XX出具了借条,借条言明:兹向林XX借人民币150000元整,用于承包砖桥宾馆,其中125000元按月息1.5%计算,每月利息需当月还清,全部借款金额需在三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林XX多次催要,被告左XX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股份分配协议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25000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5000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多春


代理审判员  吴 慧


人民陪审员  舒宝忠



书 记 员  章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2014-07-18
  •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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