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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陈XX、宋XX、马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狮刑初字第00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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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廷斌,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陈XX,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闫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宋XX,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西XX。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XX,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XX,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陈XX、宋XX、马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林廷斌,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闫X,被告人宋XX及其指定辩护人黄XX,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刘XX、陈XX、宋XX、马XX等相互配合,在安徽省芜湖市高XX等处以“碰瓷”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计3.7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马XX是从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XX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X从犯,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宣告缓刑。


被告人宋X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宋为从犯,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宣告缓刑。


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被告人刘XX联系被告人陈XX、尤XX(刑拘在逃),后陈、尤又分别联系了被告人宋XX、马XX,并由被告人刘XX租赁某别克商务车一辆,约定由上海出发在各高速公路服务区实施“碰瓷”。5月9日至26日期间,四被告人及尤XX在安徽省芜湖市境内、本市境内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处选择对象车辆,首先由被告人陈XX谎称被害人驾驶的汽车碾压其脚趾(其脚趾原已有骨折),四被告人及尤XX即要求去医院治疗。再由被告人宋XX乘坐被害人车辆进行攀谈了解情况,被告人刘XX、陈XX、马XX乘坐尤XX驾驶的某别克商务车随机寻找医院。至医院后,由被告人马XX搀扶被告人陈XX,并由被告人宋XX和尤XX陪同假装治疗,被告人刘XX谎称几人均系同公司人员而自己是公司老总,与被害人“商谈”赔偿数额,六被害人支付钱财共计3.7万元,所得钱财除供四被告人及尤XX日常开销外,剩余由被告人刘XX、陈XX、宋XX及尤XX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9日,四被告人及尤XX在安徽省芜湖市境内高速公路千军服务区内实施上述行为,后被害人何XX支付2500元。


2、2014年5月10日,四被告人及尤XX在本市境内高速公路天门服务区内实施上述行为,后被害人吴XX支付1.5万元。


3、2014年5月11日,四被告人及尤XX在安徽省池州市境内高速公路马衙服务区内实施上述行为,后被害人李XX、汤X某支付1.2万元。


4、2014年5月15日,四被告人及尤XX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境内高XX路某服务区内实施上述行为,后被害人陈XX支付3000元。


5、2014年5月16日,四被告人及尤XX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境内高XX路某服务区内实施上述行为,后被害人李XX支付2300元。


6、2014年5月26日,四被告人及尤XX在安徽省蚌埠市境内高速公路君王服务区内实施上述行为,后被害人涂XX支付22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XX处扣押2800元、在被告人陈XX处扣押23840元、在被告人宋XX处扣押7885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李XX1.2万元、吴XX1.5万元、李XX2300元、何XX2500元、涂XX2200元,尚余525元随案移送本院财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X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4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XX、吴XX、李XX、汤X某、陈XX、李XX、涂XX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因他人谎称被车压伤脚,后支付相关费用的经过。


2、被害人何XX、吴XX、李XX、汤X某、陈XX、李XX、涂XX对被告人刘XX、陈XX、宋XX、马XX和涉案人员尤XX进行了辨认,有笔录和照片为证。


3、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吴XX于2014年5月10日取款1.5万元。


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刘XX在上海XX公司租赁某别克商务车一辆,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予以印证。


5、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5月11日本案被告人在铜陵市中医院实施骗取钱财的过程。


6、扣押发还情况有扣押决定和发还清单为证。


7、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能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陈XX、宋XX、马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7万元,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XX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予以参与,并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人这一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宋XX的辩护人认为陈、宋二人亦为从犯,经查,被告人陈XX、宋XX在实施诈骗中行为积极,与被告人刘XX等相互配合,极力促成最终犯罪结果的发生,所得赃款亦由被告人刘XX、陈XX、宋XX和尤XX四人平分,故被告人刘XX、陈XX、宋XX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全部得以退赔,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各被告人退赃数额亦不相同,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对辩护人这一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能部分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方XX


人民陪审员 章XX



书 记 员 邱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2014-11-07
  •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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