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XX,女,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北京XX律师。
被告:方XX,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北XX律师。
第三人:田XX,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方XX。
原告娄XX与被告方XX、第三人田XX、第三人武汉XX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
娄XX诉称,其与方XX均系武汉XX公司股东,各占50%。
方XX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武汉XX公司办公用房(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三期第3幢5层5号房)擅自出售给田XX,并独自侵占了售房款,损害了公司利益,请求方XX向武汉XX公司返还购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方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