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殷X,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泗县。
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吕X省,别名吕希省,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1997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成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月3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及其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被告人吕X省及其辩护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吕X省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殷X之子陈X3相撞,后因医药费问题产生争执。当日15时许,被害人殷X及其丈夫陈X2等人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XX被告人吕X省的租房门口,向其讨要医药费,后双方发生争斗。争斗过程中,被告人吕X省使用竹棍殴打殷X,并将殷X摔倒在地,致使殷X左锁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诉称,被告人吕X省的行为已造成其身体受伤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吕X省赔偿医疗费10412.13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852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216.1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提出,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人吕X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对,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做的是假口供;证人证言也是假的,当时证人根本不在现场;殷X不是来要医药费,而是来敲诈的。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其表示拒绝赔偿。
辩护人成X辩护,1.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仅凭受害人陈述及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无利害关系证人丁X、陈X1的证言,与有利害关系证人陈X2、陈X3的证言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且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受害人在打架之前左手已受伤的可能。3.证明本案被告人有否用竹棍击打受害人、被害人因何导致锁骨骨折的关键证据缺失,且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综上,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致使部分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吕X省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殷X之子陈X3相撞,双方家人陪同陈X3至慈溪市逍林医院就诊后,就陈X3是否需要去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等问题产生争执。当日15时许,被害人殷X与其丈夫陈X2、儿子陈X3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XX被告人吕X省的暂住房,在向被告人吕X省讨要医药费时,被害人殷X与被告人吕X省发生争执,被害人殷X用砖块砸被告人吕X省,遭到被告人吕X省的殴打,后双方家人先后参与混打之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吕X省用棍殴打殷X,致殷X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殷X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殷X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9日中午,其大儿子陈X3被住在水云XX到底地舍里的老头骑电瓶车撞了,后在逍林医院做了检查,但没查出什么问题。陈X3说他肚子还是很疼,医生说要去人民医院检查,那个老头就走掉了。后其抱着两岁的儿子与丈夫陈X2一起到那个老头家里,要他带陈X3去人民医院检查,老头不肯,说他没钱。其就和对方论理,后老头冲过来用巴掌和拳头打其,其把抱在手上的两岁的小儿子放在地上,老头抓住其把其摔倒在地。其爬起来后,老头和他的儿子、儿媳过来,老头的儿媳抓住其头发,老头父子俩抓住其打其,后又把其摔倒地上。其又起来,老头拿一根长一米左右的竹棍打在其左肩上,其被打倒在地。其倒地后,其的左肩就不能动了,老头的儿子、儿媳还用脚踢其。其坐起来时发现左肩很痛,手也抬不起了,其就讲胳膊断了。其起来后,老头的老婆又抓住其的手,其又倒在地上。这时,陈X3过来阻挡对方打其,老头和他儿子就打陈X3了。老头的老婆看到其说胳膊断了,陈X3脚上流了好多血,就自己倒地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在扭打过程中,老头的老婆没怎么打其;老头的媳妇是抓其头发,用巴掌打其;老头的儿子对其拳打脚踢。当时,其丈夫陈X2一直在打电话报警。
2.证人陈X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1时许,其在逍林水云XX被一个骑电瓶车的老头撞了一下,其父母叫那个老头带其去医院做检查。在逍林医院检查后,医生说没有问题,但其觉得胃还是疼,医生说检查胃要到人民医院去的。从医院出来,其父母去了老头住的地方,找老头陪其等人去做检查,当时只有老头的儿媳在。后来,老头和他儿子、老婆来了,其父母叫老头带其去人民医院做检查,那老头不肯,其父母就跟他们吵了起来。后老头就动手打其母亲,接着老头的儿子也来打其母亲,老头还拿竹棍打其母亲左侧肩膀,竹棍都打断了。其母亲被打倒在地后,就喊她的胳膊断了。其就护住其母亲不让他们打,老头对其儿子说,快拿刀出来砍,只要不砍死,大不了赔钱。他儿子就从屋里拿出一把小水果刀,在其右腿上划了一下,其裤子被划破,右腿膝盖部被划出了血,其疼得坐倒在地上,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在打架时,其父亲一直在打电话报警。
3.证人陈X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儿子陈X3被骑电瓶车的安徽老头撞了一下后,其两夫妻与对方两夫妻等人一起带陈X3去逍林医院做检查,后医生说有些项目要到市里医院检查,对方说要回家拿钱,就先走了。后其等人去了对方家里,开始只有安徽老头的媳妇在。后来,对方两夫妻及其儿子来了,其一方要安徽老头带陈X3去人民医院做检查,安徽老头不同意,其老婆就跟他去理论,老头打了其老婆一巴掌,接着用拳头打其老婆的脸。当时,其老婆还抱着两岁的小儿子,其叫他们不要打人,并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后其老婆把小孩放在地上,老头的儿子就上来抓住其老婆的胳膊,和老头一起把其老婆摔倒在地,接着,他们父子俩用拳头打了其老婆几下,后老头接过他老婆递过来的一根竹棍打其老婆左肩部,把竹棍都打断了。其老婆坐起来时说,胳膊断了。老头的儿媳妇还要上来抓其老婆的头发,脚踢其老婆。其当时站在边上打电话报警,陈X3用身体护住其老婆。老头说,拿刀砍他,不要砍死就行,大不了赔钱。老头的儿子就从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刺其儿子的右腿,陈X3右膝盖裤子被刺破,流了很多血。老头和他儿子才松开陈X3。这时,老头的老婆捂着肚子自己躺倒在地,老头说把他老婆打成这样,给他狠狠地打。接着,老头和他的儿子、儿媳又对着其老婆拳打脚踢。其抱起老婆准备离开时,派出所的人到了。
4.证人丁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9日下午,其去上厕所时,看到亭后路到底的地舍前有人在打架,住在其家后面一点的女的左手垂着不能动了,住在地舍里的老头(指被告人吕X省)手上拿着一根柴火棍。手不能动的女的拿砖头想砸住地舍里的家人,住地舍里的年纪一大一小的两个女的就和左手不能动的女的扭在一起,后来三个女的都倒在了地上,起来后双方又扭在一起,后又倒地,这样有好几次。左手不能动的女的起来后还要用砖头砸住地舍里的老头,那个老头就上去用巴掌和拳头打这个女的,最后一次倒地时,左手不能动的女的小孩想去拉这个女的,住地舍里的父子俩就去拉小孩,不知怎么回事小孩就跪在地上了,起来后脚上就流血了。后来左手不能动的女的拿砖头去砸老头,住地舍里的年纪大一点的女的过去夺,两个女的就扭在一起,左手不能动的女的就拿砖头打在年纪大一点的女的肚子上,住地舍里的年纪小一点的男的和左手不能动的女的丈夫在边上打电话报警。后来,住地舍里的年纪大一点的女的就自己躺地上了,左手不能动的女的就坐在地上哭,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5.证人陈X1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其在逍林水云XX95号租房听到有人说打架了,就走到门口看到亭后路到底的地舍前有人在打架,与其同住一个院子的“安徽女”两夫妻和住地舍里的一家人在打架。与其同住一个院子的“安徽女”拿砖头往地舍里砸,还要往地舍里去,地舍里的女的就往外扔东西,住地舍的老头(指被告人吕X省)就去抓“安徽女”,抓住后一把摔在地上。后其回家照顾小孩了,等其再次出去看时,“安徽女”已坐在地上了。另外,其看到“安徽女”的小孩膝盖出血了。后来,警察也来了。
6.证人吕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父亲因为骑电动自行车撞了一个小孩,后小孩去逍林医院做了检查,医生说没有大问题,小孩说胃疼,医生说胃疼要去人民医院检查,双方都没吭声就从医院出来了。当时对方先走,其和父母回到租房后,对方男的到其家里要其一方赔偿三五千元钱,其父亲骂了他。那男的老婆抱着一个两三岁的小孩就进来骂其父亲,接着把小孩放到其家的三轮车上,边骂边用手抓其父亲,那男的叫他老婆不要抓了,退出去躺倒。那女的不听,从地上拿起砖头砸其父亲,其父亲躲开了,其母亲过去把那个女的所拿的一块砖头夺了下来,其就跑到远处的树下面报警,电话没打通,其又让朋友报警。这时,对方女的还是拿砖头往其家里砸,其母亲和其老婆罗X一直跟着她,那女的一拿起砖头就被其母亲和其老婆夺下来。这时,那男的和被撞的小孩也过来拿砖头砸,其上去把他们的砖头夺下,对方小孩去拿砖头时,自己滑倒在地,一个腿磕在地上一个破玻璃瓶上,磕出了血。后来,那女的拿砖头对着其母亲甩,甩到其母亲的小腿上,其母亲去拦她,那女的就把砖头拍过来拍在其母亲头部,其母亲被拍倒在地。其母亲倒地时也拽了那女的一把,那女的也倒地了,其母亲昏了过去,那女的爬起来就喊她胳膊断了。对方男的把那女的扶到边上坐下。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在打架时,当时有好多人站在远处看。
7.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地舍里,有一个男的和一个抱小孩的女人过来,那个男的问其家人是否回来了,其说没有,他们就走掉了。后其丈夫吕X、公公吕X省、婆婆李某回来了,那两夫妻抱着两岁的小孩又来其家。那个女的意思要医药费,其公公说没有,后那个女的拿砖头砸其公公,其公公躲开了,那女的还要砸,其婆婆就出去夺砖头,其丈夫去了路边报警。这时另外一个女的过来劝架,砸其公公的那个女的说,若不能解决问题,让她走开,那个人就走开了。砸其公公的女的又拿砖头砸其公公,其和婆婆就去夺那个女的砖头。后来,那个女的大一点的小孩过来了,他手里拿了根竹棍打其婆婆,被其婆婆夺下来扔在地上。因其小孩在哭,其就进屋去了,等其出来时,其看见其婆婆和那个女的在夺砖头。在夺砖头时,那个女的用砖头在其婆婆头部砸了一下,其婆婆就倒地了。其婆婆倒地时,拉着那个女的,那个女的也倒地了。那个女的起来后,就讲她胳膊断了。其看见那个女的左手不能动了,用右手拿砖头继续砸其公公,她丈夫让她不要砸了。其丈夫报警后,看到其婆婆倒在地上,就像疯了一样想拿砖头砸那个女的,被其公公夺下了。那个女的吓得坐在地上不动了。后派出所的人来。在打架的过程中,那个女的丈夫在边上打电话,有时也过来推一下其婆婆。那个被撞小孩用竹棍来打其婆婆,被其婆婆夺下了,那个小孩是怎么伤的其不知道。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双方去逍林医院检查后,对方两夫妻和那个被撞的儿子到其与家人所住的地方,要其一方赔偿去人民医院做检查的医药费,其一方讲没钱,双方就吵起来了。对方女的动手来抓其老公,其去拉那个女的,那女的就从地上拿起砖头砸在其老公身上,其过去拉她,把她手里的砖头夺了下来。那女的跑到另一地方又要砸其老公,其又上去夺砖头,叫她不要砸了。那女的儿子也跑过来拿砖头,刚好滑了一下,一个腿磕在地上一个破玻璃瓶上,磕出了血。那个女的从地上拿起一根竹棍打在其腿上,其把她手里的竹棍夺过来扔了。这时,那个女的手捂着一个胳膊喊,她的胳膊断了。喊了几声后,那个女的从地上拿起砖头拍在其左脸上,其倒地时,拽了那女的一把,那个女的也被拽倒在地,后其昏过去了。
9.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殷X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对涉案人员照片的辨认情况。
11.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现场的情况。
12.刑事裁定书,证明:1997年9月,被告人吕X省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X省的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X省的到案经过。
15.被告人吕X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7月9日中午11时左右,其骑电瓶车沿逍林水云XX回地舍的路上,撞了一个15岁左右的小孩,后其夫妻俩、儿子与小孩的父母一起陪小孩去医院做检查,医院检查结果小孩没事,但小孩的父母要其两人陪小孩去人民医院做检查,其当时不同意就走了。同日15时多,小孩的父亲先来向其讨要去人民医院做检查的医药费,后小孩的母亲抱着一个两岁多的小孩也来了。其说没钱,小孩的母亲就把小孩往其三轮车上一放,过来抓其,小孩的父亲用砖头打其后脑,其就跑到屋里。小孩的母亲拿砖头朝其家里砸,其就出去夺砖头,小孩的父母来掐其脖子打其,其老婆、儿子、媳妇上来拉架。后小孩的母亲拿竹棍打其,其把她的竹棍夺过来扔了,小孩的母亲又拿砖头砸其,那个被撞的小孩也拿砖头砸其,其就去夺砖头,小孩摔了一跤。小孩的母亲又拿砖头砸其,其就又上去夺砖头。当时,小孩的母亲站在其家门前的砖头堆上,其去夺砖头时,一手抓住她手上的砖头一手拉她的人,这时小孩的父亲也拿着砖头来打其,其就一拉,小孩的母亲就倒地了。倒地后,小孩的母亲就说她胳膊断了,不能动了。小孩的母亲起来后,还拿砖头砸其,其就跑了,后其看到小孩的脚上流血了。这时,其老婆上去夺小孩的母亲手上的砖头,小孩的母亲拿砖头砸其老婆的头,其老婆就倒在地上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这个女的就坐在地上不动了。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吕X省的犯罪行为致殷X身体受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殷X因故受伤致左肩关节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被告人吕X省的犯罪行为已造成殷X经济损失:医疗费10412.13元、误工费11076元、护理费3876.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64336.7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因伤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况。
2.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因伤所花费医药费的情况,以及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殷X因故受伤致左肩关节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
4.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的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人吕X省提出的殷X的伤势不是其所造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害人或被告人与本案自己一方的证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现有证据中,被害人殷X陈述其系被被告人吕X省持棍击打致倒地受伤;证人丁X证实其看到被告人吕X省在打架时曾经持棍的事实;被告人吕X省到案后对其曾经持棍的事实亦有相应的供述。在排除涉案人员言词证据中的相互矛盾或无其他证据能印证的内容后,结合本案发生的整个经过,参与打架人员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及涉案其他证据所能证明的基本事实,能够认定被害人殷X在与被告人吕X省争执时,遭被告人吕X省持棍击打左肩后倒地,致被害人殷X左锁骨骨折的基本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吕X省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吕X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殷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殷X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对矛盾激化从而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吕X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害人殷X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及无证据证明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所提出的相关合理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412.13元、误工费11076元、护理费3876.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64336.73元。由被告人吕X省承担该款项的85%,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人民币54686.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XX(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