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周XX,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27067X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1号雯锦雅苑02幢1单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716774W,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XX。
负责人:任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误工费25200元(42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224580.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9时7分,被告周XX驾驶苏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北苑西路北苑新XX靠近迈皋桥派出所时,在向右拐弯过程中,因疏忽观察,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李XX,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同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挫伤等。
2018年1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
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原告认为,被告周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与车主X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XX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我系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电动车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周XX系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苏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交强险下医疗费10000元。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在入院检查时已存在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申请对其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标准不予认可,如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我司同意赔偿3500元/月;对于被告周XX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9时07分许,被告周XX驾驶苏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栖霞区北苑西路北苑新XX迈皋桥派出所附近时,在向右拐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李XX,致李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周XX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9天。
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枕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枕骨左侧、左侧颞骨、双侧乳突骨折,左侧乳突积液;3.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枕部头皮血肿;5.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
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查。
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42.5元,被告周XX垫付医疗费12107.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
2018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X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XX户籍地址为黑龙江省××县红五月农场机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周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周XX系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与原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载明该病情与原告伤残情况具有因果关系,即使可能存在一定影响,原告自身体质原因及原有疾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故对XX公司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XX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44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870元(30元/天×29天)。
3.营养费。
本院结合原告李X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90日,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
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原告李X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90日,扣除被告周XX已垫付护理费的住院期间29天,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270元(70元/天×61天)。
5.误工费。
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超过个税起征点但原告未能提供完税凭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会计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原告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180日,对原告误工费确定为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
原告系城镇常住居民,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
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9.鉴定费。
本院根据原告李X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37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14070.5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12107.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合计241778.06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XX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1278.0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全额予以赔付,被告周XX垫付的款项17707.5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周XX。
鉴于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XX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214070.5元,同时返还被告周XX垫付款17707.5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周XX及被告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461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XX已预交,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小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