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XX(XX公司南)。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马XX,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XX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宁XX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计2605元,由原告宁XX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