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X与廊坊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1003民初53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思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X、刘思宇,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XX。
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X,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广阳区和平XX博源商贸天汇丰商城1070、379号商铺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
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便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继续支付为理由明确拒绝支付。
2014年年底,被告又以退租金为由,要求原告签订《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法履行协议内容,构成根本违约。
同时合同制定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条款也显失公平。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并恢复原状;(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5768.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XX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撤销双方签订的《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并返还商铺;被告拖欠的租金依照租赁协议约定计算;不同意恢复原状及延期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
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天汇丰商城XX、379号铺位使用权出租给原告,使用面积27.16平方米,使用期限自开业公告公布的开业日起20年。
20年租金总额409653元原告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一次性收取1070、379号商铺20年租金共计409653元。
2011年4月29日,天汇丰商城开业。
2011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自2011年7月29日起返租原告上述商铺至2019年7月28日。
租金支付标准为,第一年租赁年度为该商铺20年使用权总金额的9%进行支付;第二年租赁年度为该商铺20年使用权总金额的10%进行支付。
依此类推,每个租赁年度增加1%。
租金支付方式为上付制,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为支付月。
同时,协议第四条被告权责及义务约定为,“甲方有权对该商铺的装饰、装修进行改造或拆除,租赁期满后,按期满时的实际情况交付给乙方,双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六条第1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逾期支付给乙方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
逾期30日内,按日租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如逾期30日后按日租金额1%支付滞纳金或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该商铺。
”此后,该商铺由被告经营和管理。
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21日。
截止2016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
145768.2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
约定甲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乙方剩余使用权年限的相应租金。
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定金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总额的20%;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总额的30%;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总额的50%。
同时协议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协议期内支付了全部退还租金款项后,双方签订的除本协议外的关于天汇丰商城的所有协议自动解除,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期内如甲方未支付应退还租金款项,且双方协商无效,乙方有权将甲方已支付的退还租金款项作为违约责任赔偿,并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原协议有效。
”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退还相应租金。
以上事实有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天汇丰商场商铺租赁协议、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原告付清租金收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及《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依据双方约定,该协议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继续有效。
被告在承租期内,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撤销《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支付租金14576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未约定合同解除时返还租赁物的状态,且该合同性质属于以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目的的继续性合同。
原告主张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孙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签订的《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
二、解除原告孙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
三、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汇丰商城1070、379号商铺返还原告孙XX;
四、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租金14576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刘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X
  • 2016-11-28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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