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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交通事故
  • (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6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廷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毛X,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安徽XX律师。


原告梁X诉被告毛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毛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2013年9月6日晚上10点50分,被告毛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山路余家村高XX,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1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毛X辩称:原告1588元医疗费均是在出院后产生,原告病情不需要再进一步治疗。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经原、被告共同确定,结果与事实相符,原告提出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住院24天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营养费即使成立也应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与鉴定不符,主张的标准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鉴定费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按照60%的责任承担,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7000余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2时50分,毛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余家村高XX路段将行人梁X撞倒,造成梁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梁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梁X受伤后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3年9月6日至9月30日),二级护理,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梁X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4)0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X颈部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因毛X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梁X的伤残及误工日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安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梁X颈部损伤不构成伤残,梁X误工日为120天。


梁X从事职业为五金零售。


梁X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873.36元(其中毛X垫付17285.36元)、鉴定费2200元(由毛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误工费12908.38元(39263元÷365天×120天)、交通费480元(24天×20元/天),合计37821.74元,其中毛X已支付19485.36元。梁X从事职业为五金零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历资料、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结婚证、营业执照、社区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毛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故其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部分。因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是受本院委托作出的,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并无不当,其鉴定意见可信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25788.38元不区分责任大小,全部由被告全额赔偿25788.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9833.36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应按主次责任分摊,即被告毛X承担80%为9626.69元,原告梁X承担20%为2406.67元。以上总合计计被告毛X应赔偿原告梁X各项经济损失35415.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梁X自行负担。因被告毛X已支付损失19485.36元,故毛X还应赔偿支付原告梁X赔偿款15929.71元。原告梁X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人民币15929.71元(已扣除毛X已支付的各项费用)。


二、驳回原告梁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1.5元,由被告毛X负担300元,由原告梁X负担1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邾海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2016-03-23
  •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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