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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金XX与包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0)绍越民初字第1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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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原告金XX。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XX。
被告包XX。
原告张XX、金XX与被告包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金XX诉称:2006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XX印染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总价款为587400元。两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7年2月完成施工后交付验收合格。工程余款5%保修金即29370元到期后尚未支付两原告,为此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保证金计人民币2937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订立分包合同的事实。
2、(2008)越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9)浙绍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两原告5%保修金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浙江XX公司承建了XX印染厂的二期工程。后该公司将该工程的1#、2#、3#车间、仓库、水处理房建造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包XX,被告包XX又以浙江XX公司XX印染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上述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款为587400元,质量保证金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基础完工付10%、主体结顶20%、粉刷中途付20%、竣工验收付20%、资料存档10%、竣工验收后除理保修金(5%)外一年内付清,保修金三年后付清,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一星期后归还。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7年2月通过竣工验收。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370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余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浙江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包XX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88030元,5%的保修金因支付时间未到而未作处理。后被告包XX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两原告认为保修金支付时间已经届满,而被告未支付,遂成讼。
另查明,两原告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浙江XX公司将其承建的诉争工程分包给被告包XX,被告包XX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的事实清楚。因两原告没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包XX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故上述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浙江XX公司与被告包XX之间及被告包XX与两原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诉争工程除5%的保修金外,其余的工程款被告已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三年后付清,即应在2010年2月后支付,现支付时间已届至,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5%的保修金计2937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修金履行的最后期限,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金XX保修金2937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媛媛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何XX
  • 1970-01-01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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