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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entonCort与刘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吉0102民初9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左锦儒律师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锦儒,吉林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锦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购房出资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2008年6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购买吉林市水韵名城XX栋1单元28层49号商品房一套,全价994215.90元。原告为被告出资人民币400000元,享受此房平等使用权利。若被告一次性清还原告所出的400000元,此协议终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上述房屋以XXX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商XX,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得知此情况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出资款,并于2017年8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购房出资款返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刘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议AGREEMENT》,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且该协议的乙方签名为“刘耘”,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翻译件,该银行流水虽可证实原告曾向吉林市XX转款及向刘XX转款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向吉林市XX转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亦未提供佐证证明其向吉林市XX所转款项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有关。另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期间为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8月31日,原告既无佐证证明其所转款项为其主张的出资款,也不能明确所转的那部分款项为出资款,且被告不承认原告所转的款项为出资款,故原告可对其所转款项依据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解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公证书,公证书虽能证明电子邮件客观存在,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电子邮件的收发人“hXX(hXXbond@sina.com)”为刘XX本人所为,即使电子邮件的收发人是刘XX本人,电子邮件的内容亦不能反映出原告主张的购房出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X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XX之间存在出资购房的协议关系,原告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协议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进而依据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出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原告可X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770元,由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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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5-29
  •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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