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南昌XX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南昌XX公司司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熊XX,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1999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江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江X,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思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熊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生活康复费等共计人民币99052元。
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的诉讼主体适格。
2、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因本案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了住院治疗费13472.08元、门诊治疗费1535.36元,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07.44元。
3、司法医学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因本案花费了鉴定费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熊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元。
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的诉讼主体适格。
2、门诊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因本案花费了门诊治疗费733.48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熊XX同其儿子驾驶面包车运送工业气体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XX某公司时,看见被害人黄X、江X驾驶运送工业气体的车辆停在该公司门口,且黄X正在与该公司人员交谈,遂误认为黄X、江X抢了其运送工业气体的生意,并因此与黄X发生争执,熊XX持空心铁管将黄X、江X打伤。经鉴定,黄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江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熊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受伤后于2016年7月7日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出院,花费了住院治疗费13472.08元、门诊治疗费1535.36元。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007.44元、误工费1916元(27975元/365天×25天)、护理费1916元(27975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人民币22339.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花费了门诊治疗费人民币733.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害人黄X、江X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被告人熊XX的供述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门诊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南昌昌东工业区佛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用以证明被告人熊XX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其哥哥熊XX系残疾人,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X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江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江X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2015年度年平均工资27975元的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人熊XX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江X经济损失人民币22339.44元、人民币733.48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XX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XX因运送工业气体与被害人黄X发生争执,被告人熊XX持空心铁管将被害人黄X、江X打伤,致黄X轻伤二级、江X轻微伤,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XX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39.44元。
三、被告人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3.4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锋
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詹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